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中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0908號),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貳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中彥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00 年度偵字第309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年,並已於 民國102 年2 月28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 碟,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 有明文(商標法業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 條)。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 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 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份 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依義 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及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沒收部分 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邱中彥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90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而扣案被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2 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係 被告違反101 年7 月1 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現行法 條移列為同法第97條)所用之物,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仿冒盜版光碟名稱 │數量│
├──┼──────────────┼──┤
│ 1 │真三國無雙5 │壹片│
├──┼──────────────┼──┤
│ 2 │鋼彈無雙2 │壹片│
├──┼──────────────┼──┤
│ │ 共計│貳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