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8號
異 議 人 劉博愛
即 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博愛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惟受刑人之父親日前因病入院,母 親年邁,皆需受刑人親自照料,其他手足早各自在外縣市定 居生活,無法分擔照顧雙親之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 予易科罰金執行,讓受刑人可以對雙親盡應盡的責任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次按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 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 易科罰金。且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 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 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 金。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 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則執行檢察官 即應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 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為審酌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有此項裁量權,僅 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犯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確定,異 議人自102 年1 月28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 第13329 號執行卷附上開刑事案卷、刑事判決書、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核閱無誤。嗣異 議人經通知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分別於83年 、87年、98年間犯單純賭博罪,另更於100 年4 月犯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准其以易科罰金 方式執行完畢,竟又於101 年4 月再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且異議人於本次警詢中自承其為警查獲當日即有 抽頭金新臺幣20餘萬元之進帳,當天賭客多是以前熟識的 老賭客,因為其換地方經營賭場所以請他們過來捧場等語 ,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訛。 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考量異議人所觸犯之案件犯罪 特性、規模及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紊亂程度已非極輕, 並兼衡異議人參與之程度,及其一再違犯賭博罪,不知戒 慎悔改等情,認若不執行上開刑期,而再次准其易科罰金 ,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或有所瑕疵之處,異議人猶任意執詞聲明 異議,自非有據。
(二)至異議人另以其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尚待照料,不宜入監執 行云云,然異議人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 申請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或扶助,殆無須受刑人親力為 之;況異議人之雙親是否需其照料,亦與執行檢察官認定 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乙節無所關聯,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 異議人易科罰金,而將異議人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 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