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許淩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兩造民國104 年5 月5 日合作 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遲延利息;嗣依同一基礎事實, 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數額為 250, 00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先前之承諾賠償原 告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 、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1紙,合 作購買板橋浮州合宜住宅店鋪A3-55 (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總價為22,000,000元,權利義務各為2 分之1 ,兩造並於 同日即各自給付斡旋金500,000 元,合計1,000,000 元予出 賣人楊朝欽。嗣經議價,楊朝欽同意將總價降為21,000,000 元、斡旋金降為500,000 元,依上開合作協議,被告應負擔 250,000 元之斡旋金,詎被告竟向楊朝欽要求全數取回其原 所支付之500,000 元,構成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合作協議及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0 元。退步言, 被告亦曾私下表示若兩造不能合作就要賠償原告500,000 元 ,據此,如認原告前揭請求為無理由,則請求依被告上開承 諾判命被告賠償原告500,000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4 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後,其 即於同日匯款500,000 元予楊朝欽作為斡旋金,但原告隔日
以家人反對為由向其表示無意繼續合作,其遂通知楊朝欽於 104 年5 月13日前往其位於南港之家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營業所(下稱家宏仲介公司)進行三方會談,當場經三 方同意變更由原告以總價21,000,000元單獨向楊朝欽購買系 爭房屋,其所付之斡旋金500,000 元則應全數退還予其。三 方事後已按上開會談結論履行完畢,原告亦已順利受讓系爭 房屋,竟一反前詞又請求被告返還所謂斡旋金,顯無理由。 又本件係由原告主動解除系爭合作協議,其從未承諾願賠償 原告500,000 元,原告之備位請求亦全然不實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 年5 月5 日成立系爭合作協議,並簽訂合作協議 書1 份,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權利各為2 分之1 ,雙方 各付自備款,斡旋金1,000,000 元由雙方各付500,000 元。 兩造並於同日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各付500,000 元予賣方 即訴外人楊朝欽。此並有上開合作協議書、楊朝欽出具之賣 方定金收款憑證及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暨轉帳 傳票影本等物附卷可稽(分見司促卷第2 頁、本院卷第42頁 、104 年度他字第11985 號影卷㈡第9 至10頁、第31至32頁 )。
㈡兩造與楊朝欽於104 年5 月13日在家宏仲介公司內進行三方 會談,經議價後,楊朝欽當場與原告簽訂買賣協議同意書, 以總價21,000,000元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讓渡予原告,復於同 年月21日在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 內以楊朝欽為讓與人、原告為受讓人,與系爭房屋起造人日 勝生公司簽署房地權利轉讓協議書,完成系爭房屋之權利讓 與。上情亦有上開買賣協議同意書、房地權利轉讓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至37頁)。 ㈢楊朝欽已將被告原所付之500,000 元斡旋金全數返還予被告 。此並有楊朝欽出具之同意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頁)。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合作協議並未解消,被告依約仍應負擔 一半之斡旋金即250,000 元,否則即應依口頭約定賠償原告 500,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合作協議是否仍屬有效?被告有無繼 續給付斡旋金之義務?㈡被告有無承諾原告若未履行協議內 容即願賠償500,000 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作協議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無給付斡旋金之義務 :
1.經查,兩造固於104 年5 月5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資
購買系爭房屋,並各自負擔500,000 元之斡旋金,然證人楊 朝欽於另件偵查案件中證述:當時買這個房子,是原告與被 告合夥各出500,000 元向伊下訂,當時合約總價為22,000,0 00元,後來原告說不買了,因為與被告的合夥出問題,被告 就打電話要伊到被告的公司討論斡旋金一事,當天即104 年 5 月13日原告又改變心意,說要一人單獨購買,並以地震造 成地下室結構問題為由要求減價,最終議價以總價21,000, 000 元成交。三方當場也說到原告所付之斡旋金轉為價金, 被告所付之500,000 元斡旋金則等伊與原告換約完成後退還 被告,伊並當場與被告簽署一份協議,原告在場沒有表示異 議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11985 號影卷㈡第85頁), 核與被告所提出104 年5 月13日三方會談錄影光碟內容顯示 ,當天被告與楊朝欽到場後,原告即先稱:「我迷迷糊糊進 來,就說合作,我從來沒有跟人家合作買房子,第一次就跳 下來,家人說. . . 」等語,後經被告與楊朝欽多所說服, 原告與楊朝欽最終議價以21,000,000元成交,並合致原告已 付定金為500,000 元,要求尾款再開立5,000,000 元本票, 即可持相關文件向日勝生公司辦理換約,嗣於錄影時間第39 分26秒處,原告與楊朝欽簽署本票及合約書時,訴外人周財 福進入並持一文件交予楊朝欽稱:「之前的100 萬,有50萬 是許凌琇的」,楊朝欽表示:「我會註記簽約時候還,這是 給他(指許凌琇)個人嗎?」,周財福答:「都可以,都可 以」,楊朝欽又稱:「我開他個人名字」,被告表示:「你 上面寫換約當天歸還」,原告全程在旁,均未對上情表示異 議等情相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他字第 00000 號影卷㈡第99至103 頁)。再佐以原告事後即以自己 之名義與楊朝欽及日勝生公司簽署房屋權利轉讓協議書,並 於簽約時依上開會談結果交付面額4,990,000 元之支票1 紙 予楊朝欽(見本院卷第38頁),並非如原先合作協議所載, 與被告各負擔一半自備款並各享有系爭房屋權利2 分之1 , 堪認被告辯稱:
本件因原告主動表示不願繼續合作,故於104 年5 月13日經 兩造與楊朝欽協議,同意變更由原告單獨向楊朝欽購買系爭 房屋,被告退出投資計畫,先前所繳之500,000 元之斡旋金 ,將由楊朝欽全數退還予被告等情為真。
2.原告雖以104 年5 月13日三方會談開始前,訴外人即本件仲 介陳郁薇曾向先到場之原告表示:「所以你也是很有義氣呀 」、「這個價格也是現殺100 萬。你是幫琳達(即被告). . . 」等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985 號影卷㈡第99頁、第
100 頁),佐證當天原告係為被告共同爭取減價,可知兩造 並未取消合作協議云云。惟細繹該段對話之完整內容,係原 告先表示:「其實琳達說真的,他要給我50萬」,陳郁薇答 :「是呀」,原告又稱:「是我撐下來」、「我如果不吃下 來,琳達的50萬會被沒收」、「我幫他扛下來,他也是. . . 」,陳郁薇:「所以你也是很有義氣呀」、「而且你還一 直要替他弄到50萬拿回來」,原告:「對呀,壓力變成我一 個人扛耶。多少仲介都叫我不要買,所以合宜住宅現在不要 碰. . . 我至少幫他忙了,你看我自己莫名其妙去扛這一件 。」等語(見同上卷第99頁),足見陳郁薇上述所稱之「幫 琳達」係指原告選擇不解除買賣契約,而改以自己單獨買下 系爭房屋,使被告因而可取回先前所付之500,000 元斡旋金 ,免於被出賣人沒收一事而言,因此原告方會自陳:「壓力 變成我一個人扛」等語。原告僅引述前揭對話之部分字詞, 斷章取義稱減價係為「幫助」被告、「共同」爭取云云,顯 不足採。
3.基上,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協議,被告自無再依協議 負擔給付斡旋金之義務。且其事後自楊朝欽取回500,000 元 ,係本於兩造與楊朝欽三方之合意,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 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半數斡旋金即250,000 元予原告,洵屬無 據。
㈡兩造間未有上開賠償之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若其未履行協議內容即願賠償原告500,00 0 元一節,無非係以原告於某日與被告及陳郁薇、楊朝欽等 人對話時,曾向在場等人稱:「是玲達不買她的斡旋轉為我 名下付給賣方定金,玲達不可以自己主張退,不然我也不買 」等語,而在場被告並未表示反對為據。惟查,依原告自己 提出之錄音譯文以觀(見104 年度他字第11985 號影卷㈠第 6 頁第2 至3 行),被告聽聞上情後即回應:「3 個月賣不 掉我保證原價買回不會讓你虧錢,日勝生也有退場機制保證 買回,我今是沒錢買,有問題我保證買回,馬上有人比你更 高的價格,我有能力賣更高,保證有2,300 萬元賣出」、「 當初你說沒膽是我幫你壯膽才合作,我有本事找人買,你不 買你的50萬要被沒收,我和屋主協議不要沒收我的讓我賣出 ,我這邊有人排隊要買2,300 萬,短期內保證獲利。」等語 (見同上頁),可知被告當時主要雖係針對原告表示不買一 事表達意見,但對於原告所稱「被告的斡旋轉為原告付給賣 方之定金」部分,亦有回應「我和屋主協議不要沒收我的讓 我賣出」等語,顯未放棄取回已付之500,000 元,更無從由
此查知被告有同意另賠償原告500,000 元之意思。原告執此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顯屬無據。六、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合作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已領回之斡旋金250,000 元,及備位依兩造口頭 協議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等節,均無理由,俱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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