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9號
PCDM,102,簡上,49,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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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學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02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4523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原審判決漏引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原審判決誤載為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 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並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之網站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犯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就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併認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2 千元,係被告所有,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保險套6 個、潤滑液1 瓶及鑰匙1 串 ,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法官於 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定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 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 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 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 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被告雖就原 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 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 罹刑章,犯後亦坦認犯行不諱,顯有悔悟之情,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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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