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良港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0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2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處,自其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4 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 18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徵得張良港同意後 進行搜索,在其外套內側左邊口袋內香菸盒中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184 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1838公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應增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184 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1838公克 )。」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良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184 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 18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 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1654 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因 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 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5 頁、第32頁) ,核係用以裝盛、包裹上開毒品,防止裸露、潮濕、散逸及 便利攜帶,而供犯罪使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張良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良港(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由本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7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4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夜市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僅知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1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838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徵得張良港之同 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838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良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乙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 1016543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 重0.18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