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七號
原 告 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大斌
被 告 戊○○
乙○○
丁○○
丙○○
右原告與被告戊○○等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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