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件附表一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內,以浮報需工數向告訴人吳鳳琴騙取工人薪資之行 為,乃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 以詐欺及侵占方式取得金錢,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94號
被 告 陳嘉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路○段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韋自民國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5 月間止,任職於址 設新北市○○區○○街0 ○0 號「城翊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城翊公司),負責分配現場施工等工作。詎因財務狀況不 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向負責人吳鳳琴佯稱 因附表一所示之原因,須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使吳鳳琴陷 於錯誤,依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予陳嘉韋,陳嘉韋取 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㈡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其受同事林歧龍委託,應將林歧龍向 城翊公司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予吳鳳琴,且 於101 年4 、5 月間,自林歧龍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將款 項交予吳鳳琴,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鳳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鳳琴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挪用及預支 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前後之詐欺舉動,係基於 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而以包括的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尚有詐欺及侵占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及侵占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及侵占犯行,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紀榮泰
附表一:
┌──┬─────┬──────────┬───────┬──────────┐
│項次│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新臺幣)│付款方式 │
├──┼─────┼──────────┼───────┼──────────┤
│ 1 │101 年5 月│向吳鳳琴佯稱須支付鐵│1萬7,850元 │由吳鳳琴轉帳至陳嘉韋│
│ │間某日 │翰17位工人薪資。 │ │銀行帳戶。 │
├──┼─────┼──────────┼───────┼──────────┤
│ 2 │101 年5 月│向吳鳳琴佯稱須支付鐵│3,150元 │由吳鳳琴轉帳至陳嘉韋│
│ │間某日 │翰3 位工人薪資。 │ │銀行帳戶。 │
├──┼─────┼──────────┼───────┼──────────┤
│ 3 │101 年5 月│向吳鳳琴佯稱須支付陳│3,300元 │由吳鳳琴轉帳至陳嘉韋│
│ │間某日 │建助3 位工人薪資。 │ │銀行帳戶。 │
├──┼─────┼──────────┼───────┼──────────┤
│ 4 │101 年5 月│向吳鳳琴佯稱須支付楊│1,100元 │由吳鳳琴轉帳至陳嘉韋│
│ │間某日 │啟聖1位工人薪資。 │ │銀行帳戶。 │
├──┼─────┼──────────┼───────┼──────────┤
│ 5 │101 年5 月│向吳鳳琴佯稱須支付林│2,200元 │由吳鳳琴轉帳至陳嘉韋│
│ │間某日 │岐龍2位工人薪資。 │ │銀行帳戶。 │
└──┴─────┴──────────┴───────┴──────────┘
附表二:
┌──┬─────┬──────────┬───────┐
│項次│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新臺幣)│
├──┼─────┼──────────┼───────┤
│ 1 │101 年5 月│向吳鳳琴佯稱須支付贖│2萬元 │
│ │間某日 │回機車費用。 │ │
├──┼─────┼──────────┼───────┤
│ 2 │101 年5 月│向吳鳳琴佯稱須支付租│7,000元 │
│ │間某日 │金費用。 │ │
├──┼─────┼──────────┼───────┤
│ 3 │101 年5 月│向吳鳳琴佯稱須支付小│2,500元 │
│ │間某日 │客車修理費用。 │ │
├──┼─────┼──────────┼───────┤
│ 4 │101 年5 月│向吳鳳琴佯稱須支付小│2,500元 │
│ │間某日 │客車鈑金費用。 │ │
├──┼─────┼──────────┼───────┤
│ 5 │101 年5 月│向吳鳳琴佯稱須支付車│2,000元 │
│ │間某日 │費。 │ │
├──┼─────┼──────────┼───────┤
│ 6 │101 年5 月│向吳鳳琴佯稱須生活費│2,000元 │
│ │間某日 │。 │ │
├──┼─────┼──────────┼───────┤
│ 7 │101 年5 月│向吳鳳琴佯稱須生活費│2,000元 │
│ │間某日 │。 │ │
├──┼─────┼──────────┼───────┤
│ 8 │101 年5 月│侵占向林歧龍轉交吳鳳│1,500元 │
│ │間某日 │琴之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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