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97號
PCDM,102,簡,797,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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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鴻
      孫同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同欣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30行所載「然詹志鴻於同日晚上10 時1 分許,在二重派出所內,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著制服員警吳榮晃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仍當場以『他媽的警員』等語辱罵員警吳榮晃, 並遭警員吳榮晃制止後,復於同時2 分許,以『絕對要讓他 死』等語恐嚇員警吳榮晃,以此方式對員警吳榮晃施以脅迫 ,令員警吳榮晃心生畏懼。」,應予更正為「然詹志鴻於同 日晚上10時1 分許,在二重派出所內,竟心生不滿,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知悉身著制服警員吳榮晃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仍當場以『他媽的警員』等語辱罵警員吳榮晃, 並遭警員吳榮晃制止後,於同日晚上10時2 分許,另行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絕對要讓他死』 等語恫嚇警員吳榮晃,即以此惡害通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吳榮晃,施脅迫,致員警吳榮晃心生畏懼,而妨害公務 之執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所載,應另補充「扣案之鋁棒 1 支」為證據資料。
二、被告詹志鴻固坦承有恐嚇告訴人余昀真之犯行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警員吳榮晃等犯 行,辯稱:伊並未辱罵警員吳榮晃,更不可能恫嚇警員吳榮 晃云云;被告孫同欣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駕駛之上 揭自用小客車斜停橫放在二重派出所對面之快、慢2 車道上 ,並手持上開鋁棒1 支下車,與被告詹志鴻對街相互叫囂,



導致被害人高世奇無法自由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離去案發 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另以:伊不想 惹事,方將伊上揭自用小客車駛往二重派出所對面車道橫向 停放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詹志鴻部分:
⒈被告詹志鴻恐嚇告訴人余昀真、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 行及恐嚇警員吳榮晃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昀 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78頁反面),亦經證人即警員吳榮晃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高世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證人即現場目擊 者余劉素霞張翠華陳明豐林文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79頁至第79頁 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 頁、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警員吳榮晃職務報告1 紙、 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第85至第86頁、第83頁至第84頁),及現場蒐證錄影光 碟1 片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⒉被告詹志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詹志鴻有於上揭時 、地,當場對警員吳榮晃辱罵稱:「他媽的警員」等穢語 ,再於上揭時、地,向警員吳榮晃恫嚇稱:「絕對要讓他 死」等語,即以加害警員吳榮晃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令警員吳榮晃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方 式妨害警員吳榮晃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等情,除有前開事證 存卷供憑外,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 101 年12月24日依該署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實施勘驗前開現 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為:「詹志鴻:你可以調 監視器,就是他打我的。現在脫衣服,那個他媽的警員。 吳榮晃警員:你說什麼,你說什麼他媽的警員,你剛剛講 什麼。」、「詹志鴻:絕對要給他死啦(台語)。…。吳 榮晃警員:你說什麼!(台語)」等節互核一致(見偵查 卷第83頁至第84頁),要屬明確。況本院審酌警員吳榮晃 依法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證 人即警員吳榮晃與被告詹志鴻間素不相識,更無何怨隙仇 恨,衡情警員吳榮晃應無甘冒涉犯誣告罪責之風險,而蓄 意虛捏事實設詞構陷被告詹志鴻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警員 吳榮晃本其法定職責所為之執行職務經過及前揭證詞,洵 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是被告詹志鴻前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咸無足取。




㈡被告孫同欣部分:
⒈被告孫同欣有於上揭時、地,將其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 斜停橫放在二重派出所對面之快、慢2 車道上,並手持上 開鋁棒1 支下車,與被告詹志鴻對街相互叫囂,導致被害 人高世奇無法自由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離去案發現場之 事實,業經被告孫同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 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第79頁反面 ),並與證人高世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證人余昀真、 陳明豐林文能於警詢時之證陳情節互核一致(見偵查卷 第8 頁至第9 頁、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 、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刑案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4頁 至第38頁、第22頁至第23頁),暨扣案之鋁棒1 支足資供 憑,堪認被告孫同欣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確與事 實相符,而值採信。
⒉被告孫同欣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 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 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孫同欣因其女友即證人余昀真與被害人高文欣搭載乘 客即被告詹志鴻先前發生行車糾紛,遂刻意將其駕駛之上 揭自用小客車斜停在被害人高世奇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小客 車前,並橫向堵住二重派出所對面之快、慢2 車道,且手 持上開鋁棒1 支下車,與被告詹志鴻對街相互叫囂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述,亦為被告孫同欣所不否認,則被告孫同 欣前揭舉措,顯然係為阻擋被害人高世奇自由駕駛上揭營 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詹志鴻離去案發現場所為,此觀 諸證人高世奇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孫同欣將其上揭自用 小客車橫向停放,阻擋伊的去路,被告孫同欣又下車站在 車道上,後面的車子都被堵住了,伊當時無法倒車離開, 因為後面也都塞車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9頁);證人 吳榮晃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孫同欣將其上揭自用小客車 斜停橫放而佔用快慢2 車道,擋住後面車輛的行進路線, 被害人高世奇即無法倒車離開案發現場等語屬實(見偵查 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昭然益明。據此,被告孫同欣 既已強行將其上揭自用小客車斜停橫放在二重派出所對面 之快慢2 車道上,並實際上形成自由通行前開車道之路面 障礙,而足以妨害被害人高世奇自由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 車行進後退之行駛權利及其他交通往來民眾之道路通行權



,要已合致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定之「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情極明灼,則被告孫同欣前開辯詞 ,亦係事後推諉之詞,誠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志鴻孫同欣等2 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 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608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詹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孫同欣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詹志鴻所犯 恐嚇警員吳榮晃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犯法條欄似 未明確敘及,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詹志鴻以單一之施脅迫行為同時恐嚇警員吳榮晃致生 危害於安全,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為 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警員吳榮晃部分)與妨 害公務執行罪等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⒉被告詹志鴻所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告訴人余昀真 部分)、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等3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志鴻僅因行車糾紛,即 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余昀真心生畏佈,顯見其自 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復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以穢語辱罵並施脅迫,悍然挑戰公權力, 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 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咸非可取;另被告孫同欣亦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強暴手段妨 害被害人高世奇自由駕車離去,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 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再酌以被告孫同欣妨害被害人高世奇自由離去案 發現場之期間非長,對於被害人高世奇所生之損害尚非非鉅 ,且被害人高世奇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見 偵查卷第15頁反面);暨被告詹志鴻迄未與告訴人余昀真、 警員吳榮晃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詹志鴻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從刑:
扣案之鋁棒1 支,係被告孫同欣所有、供犯本件強制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孫同欣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 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孫同欣 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469號
被 告 詹志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同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鴻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晚上9 時許,與友人林文能陳明豐張翠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卡拉OK店飲酒 後,搭乘高世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 程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卡拉OK店續攤。於 同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三段某路口停等紅燈 時,陳明豐因開啟車門吐檳榔汁,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余昀 真所駕駛、搭載其母余劉素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余昀真旋即開啟車窗察看,以確認車門有無損傷 ,詎詹志鴻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以手敲 打余昀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玻璃,並大聲咆哮,向余昀真恫 稱:幹你娘,你現在是怎樣等語(台語發音),且作勢欲毆 打余昀真,而以此加害身體、生命安全之事恐嚇余昀真,令 余昀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明豐等人上前勸 阻,詹志鴻始上車離去。余昀真則撥打電話向其男友孫同欣 求助,孫同欣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趕來 ,一路尾隨高世奇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同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二重派出所)對面車道 上,駕駛小客車斜停在高世奇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佔用快 慢兩車道,造成後面車輛回堵,並持鋁製球棒下車,與詹志 鴻相互叫囂,以此方式妨害高世奇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進之自 由。嗣二重派出所員警吳榮晃等人見狀,立即上前制止,當 場扣得孫同欣所有之鋁製球棒1 支,並將現行犯詹志鴻及孫 同欣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然詹志鴻於同日晚上10時1 分許 ,在二重派出所內,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明知著制服員警吳榮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當場以「他媽的警員」等語辱罵員警吳榮晃,並遭警員 吳榮晃制止後,復於同時2 分許,以「絕對要讓他死」等語 恐嚇員警吳榮晃,以此方式對員警吳榮晃施以脅迫,令員警 吳榮晃心生畏懼。
二、案經余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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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資料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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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詹志鴻於警詢│⑴被告詹志鴻坦承恐嚇告訴人余│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昀真之事實。 │
│ │ │⑵被告詹志鴻坦承辱罵員警吳榮│
│ │ │ 晃之事實。 │
│ │ │⑶被告詹志鴻矢口否認有恐嚇員│
│ │ │ 警吳榮晃云云,辯稱:伊在罵│
│ │ │ 被告孫同欣,不是警察等語。│
├──┼────────┼──────────────┤
│ 2 │被告孫同欣於警詢│被告孫同欣坦承其女友即告訴人│
│ │及偵查中之供述。│余昀真告知有行車糾紛,便駕車│
│ │ │小客車尾隨高世奇所駕駛之營業│
│ │ │小客車後面,行駛至二重派出所│
│ │ │對面車道時,將小客車斜停在車│
│ │ │道上,阻檔上開營業小客車離去│
│ │ │,並持鋁棒下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余昀│⑴被告詹志鴻於上開時、地,恐│
│ │真於警詢及偵查中│ 嚇告訴人,及在二重派出所對│
│ │之證述。 │ 警員大聲咆哮之事實。 │
│ │ │⑵被告孫同欣於上開時、地,駕│




│ │ │ 駛小客車,阻檔營業小客車離│
│ │ │ 去之事實。 │
├──┼────────┼──────────────┤
│ 4 │證人高世奇於警詢│⑴因乘客陳明豐開啟車門時,不│
│ │及偵查中之證述。│ 慎擦撞由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
│ │ │ 車門,告訴人旋即開啟車窗察│
│ │ │ 看,被告詹志鴻下車向告訴人│
│ │ │ 嗆聲之事實。 │
│ │ │⑵被告孫同欣於上開時、地,駕│
│ │ │ 駛小客車斜停在車道上,阻檔│
│ │ │ 營業小客車離去,且造成後面│
│ │ │ 車輛回堵之事實。 │
│ │ │⑶被告詹志鴻在二重派出所內,│
│ │ │ 對警員恫稱「絕對要讓他死」│
│ │ │ 等語之事實。 │
├──┼────────┼──────────────┤
│ 5 │證人余劉素霞於警│被告詹志鴻於上開時、地,恐嚇│
│ │詢中之證述。 │及辱罵告訴人,並作勢要歐打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6 │證人張翠華於警詢│因陳明豐開啟車門時,不慎擦撞│
│ │中之證述。 │由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車門,被│
│ │ │告詹志鴻下車向告訴人理論之事│
│ │ │實。 │
├──┼────────┼──────────────┤
│ 7 │證人陳明豐於警詢│⑴因陳明豐開啟車門時,不慎擦│
│ │中之證述。 │ 撞由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車門│
│ │ │ ,被告詹志鴻下車向告訴人理│
│ │ │ 論之事實。 │
│ │ │⑵被告孫同欣駕駛小客車,停在│
│ │ │ 高世奇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
│ │ │ 並持鋁製球棒下車,與被告詹│
│ │ │ 志鴻嗆聲之事實。 │
├──┼────────┼──────────────┤
│ 8 │證人林文能於警詢│⑴被告孫同欣駕駛小客車,停在│
│ │中之證述。 │ 高世奇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
│ │ │ 並持鋁製球棒下車,與被告詹│
│ │ │ 志鴻嗆聲之事實。 │
│ │ │⑵被告詹志鴻在二重派出所大聲│
│ │ │ 咆哮之事實。 │




├──┼────────┼──────────────┤
│ 9 │⑴證人即員警吳榮│⑴被告孫同欣駕駛小客車,斜停│
│ │ 晃於偵查中之證│ 在內外車道上,阻止高世奇駕│
│ │ 述。 │ 駛之營業小客車離去,並持鋁│
│ │⑵員警吳榮晃職務│ 棒,且雙方發生衝突之事實。│
│ │ 報告書1 紙。 │⑵被告詹志鴻在二重派出所,以│
│ │ │ 「他媽的警員」及「絕對要讓│
│ │ │ 他死」等語,對警員吳榮晃辱│
│ │ │ 罵及恐嚇之事實。 │
├──┼────────┼──────────────┤
│ 10 │現場照片6張。 │被告孫同欣駕駛小客車,斜停於│
│ │ │內外車道上,阻止高世奇駕駛之│
│ │ │營業小客車離去,且造成後面車│
│ │ │輛回堵,使上開營業小客車無法│
│ │ │駛離之事實。 │
├──┼────────┼──────────────┤
│ 11 │警員搜證錄影光碟│被告詹志鴻在二重派出所,以「│
│ │暨翻拍照片、本署│他媽的警員」及「絕對要讓他死│
│ │勘驗筆錄。 │」等語,對警員吳榮晃辱罵及恐│
│ │ │嚇之事實。 │
├──┼────────┼──────────────┤
│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孫同欣持鋁棒之事實。 │
│ │三重分局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及照片1 紙│ │
│ │。 │ │
└──┴────────┴──────────────┘
二、核被告詹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 135 條之第1 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行為、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孫同欣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詹志鴻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鋁製球棒1 支 ,為被告孫同欣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紀榮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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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