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81號
PCDM,102,簡,781,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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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6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文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 細故即持刀揮舞並以言詞恐嚇他人,危害社會及他人安全, 所為自有非當;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服務業 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之身心狀態,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28號
被 告 李勇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勇文因與其女友有感情糾葛,疑係遭洪鈺廷介入所致,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0號前,手持開山刀1把,向洪鈺廷揮 舞,並對洪鈺廷恫稱: 「今天要讓你死」、「你不是埔墘最 大,要不要跟我單挑,不管怎樣我們兩個都不會死掉,將東 西放下,徒手打架,但一定會受傷」等語,致洪鈺廷心生畏 懼。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居○巷0號內為警當場逮捕,並起出開山刀 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勇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洪鈺廷於偵查中、證人蔡宜臻、仇季芬曾萬榮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紙, 及開山刀1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勇文於上開時、地,持開山刀揮向被害 人,並於警方到場時,持刀與警方對峙,並以自殘身體之情 ,恐嚇處理之員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嫌云云。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殺 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洪鈺廷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持刀 對其揮砍為其依據,惟經勘驗警方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並無攝得被告持刀揮砍他人之畫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 1 只在卷可稽,且亦無其他證人目睹被告曾有持刀揮砍被害 人之情,是被告固曾持刀恐嚇被害人,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持刀欲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自難僅以被害人之指訴 ,即遽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次查,被告與警方對峙 時,僅係將刀械架於自己脖子之前,並向警方表明要求被害 人前來,及告知現場之人勿再靠近被告,否則將有自殘之行 為,惟被告均未以任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此亦有本署勘驗筆錄1 只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亦與刑法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及恐嚇公眾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 ,係屬法律上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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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