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55號
PCDM,102,簡,755,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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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朝緣
      陳建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30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朝緣陳建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阮朝緣陳建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阮 玉涵燕所受傷勢,及被告2 人僅因索債未果,即當場出手毆 打告訴人,顯見渠等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兼衡被告2 人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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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