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陳玉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陳玉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陳玉葉與洪敬友各係居住在址設(改制前,下同)臺北縣 三峽鎮○○路00巷0 號2 樓、同巷10號2 樓之「圓富華城社 區」住戶,其2 人間為鄰居關係。緣其2 人自民國94年間起 ,即因廚房抽油煙機排放口排放油煙問題屢生爭執而互有嫌 隙。詎馮陳玉葉因不滿與洪敬友間之油煙爭議,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99年9 月底之某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臺北縣三峽鎮○○路00巷0 號與同巷10號2 樓中間牆面 上,公然張貼記載:「此地無銀取,造謠是非多,惡霸即奸 商,集結社區人,同心告惡霸,惡霸詛咒語,句句得自報, 你我樂嘻嘻,上蒼來扶持,報應早日到,禍福由人造,行善 感上天,來此交易者,小心為上策,把柄落手中,後患無窮 盡」等貶抑性文字之海報1 張,以此方式抽象謾罵洪敬友係 「惡霸」、「奸商」,足以貶損洪敬友之名譽。嗣因洪敬友 檢附上開海報照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洪敬友訴由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被告馮陳玉葉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張貼上開海報內容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所說的 奸商是指建商,惡霸是告訴人對同社區住戶賴五二的稱呼, 與伊貼的布條內容無關,原本會議室是大家可以使用的,因 為建商欠告訴人錢,會議室就給告訴人使用,而伊所說惡霸 、奸商並沒有特別指明是誰,只要是虧待社區的人就是,伊 說的都是社區的事情,公告本來是貼在屋子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公然張貼上開海報內容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8483 號 卷(下稱第28483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21頁至第 22頁】,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歷歷【第28483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卷(下稱偵 續二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圓富華城社區」住戶林義
雄、盧柏蓉、高銓德、賴五二、林春寶、盧為男、簡宏杰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33至34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 下稱偵續一卷)第28至第29頁、偵續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 ,復有上開海報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第28483 號卷第13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該署檢察官 之指揮命令現場履勘被告張貼上開海報內容之案發地點, 勘驗結果為:「該樓層有4 戶,分別為8 號2 樓、10號2 樓、12號2 樓、14號2 樓,8 號2 樓為被告住家,10號2 樓與14號2 樓則分別為告訴人住家與告訴人開設之『卡豪 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卡豪公司)』,12號2 樓則為其 他住戶」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 23 日 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14張附 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7頁至第18頁)。參以上開案發樓層 住戶中僅有告訴人開設之卡豪公司有實際經營商業行為, 而上開海報內容之張貼地點,正係揭示在被告住家與告訴 人住家間之中間牆面上,另佐諸上開海報內容恰有「來此 交易者,小心為上策」等文字,顯見上開海報內容應係在 警惕、告誡任何人與卡豪公司從事交易時,務必小心提防 ,益徵上開海報內容之指涉對象確係告訴人本人無誤,尤 無疑義。
⒉證人賴五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該海報內 容所稱惡霸係指何人?)答:以前不知道,我最近才知道 ,是在指洪敬友。」、「(何以知道惡霸是在指洪敬友? )因為洪敬友在車道上加了角鋼,讓經過的車輛都爆胎。 我覺得他很惡劣。」、「(問:馮陳玉葉張貼上開海報後 ,社區的人都會見到?)答:是。」、「(問:社區的人 是否都認為惡霸是指洪敬友?)答:以前不知道,現在應 該都知道了。」等語綦詳(見偵續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 ;證人盧柏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乍看到該海報 ,是否即知悉該張海報中所指的奸商、惡霸是指誰?)答 :他(即被告)沒有指名道姓,外人若看到這張海報應該 不知到他指何人,但是因為我們已經作鄰居5 年了,他跟 告訴人感情不睦,時常吵架,所以我認為他講的惡霸奸商 就是指告訴人。」等情詳實(見偵續卷第33頁至第34頁) ;另證人即卡豪公司客戶謝明珠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 (問:乍看到該海報,是否即知悉該張海報中所指的奸商
、惡霸是指誰?)答:因為我有耳聞被告很難相處,伊認 為海報中的『來此交易者,小心為上策』意思應該就是說 我們來這裡交易的人要小心,應該一般人看見都會覺得被 告在罵告訴人,除非不識字。」、「(問:海報上哪一句 在罵洪敬友?)答:『來此交易者,小心為上策』意思是 要我們不要來此交易,以免把柄落入告訴人手中。」等節 明確(見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循上情綜合以觀,堪 認「圓富華城社區」住戶及卡豪公司客戶,於閱覽、見聞 上開海報內容後,應可合理推論得知上開海報內容係在指 涉告訴人一事,尚非與事理有悖,是被告猶空言否認伊並 非在指涉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查「惡霸」一詞係指在地方上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而 「奸商」一詞係指奸詐狡猾、唯利是圖的商人,亦有教育部 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2 紙附卷可稽(見偵續二卷第 35頁至第36頁)。復酌以上揭言詞依一般人通常客觀之人際 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誠已寓含輕蔑、欲致使指涉對象難 堪、不快之意味,並蘊含貶抑指涉對象社會評價、地位、人 格、名譽之意思,且對於遭污衊、謾罵之指涉對象而言,客 觀上要已足令該指涉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言詞 ,足以貶損該指涉對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至為灼然。再衡 諸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通說認係保護個人之 感情名譽,即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 受,則被告公然張貼上揭侮辱性文字謾罵告訴人,致告訴人 感受不悅、屈辱,自非與社會常情有違,亦屬吾人所得預見 ,此觀諸告訴人旋即於99年9 月30日提出本件妨害名譽之告 訴,昭然益明。被告於行為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則其 對於上揭污衊性言詞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情,斷無不知之理,更不得諉稱不知。再審諸被告公然張 貼上揭海報內容之際,正處於與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互有 嫌隙之情形,自可排除被告張貼上揭海報內容係基於說理評 論或玩笑戲謔之動機而為之可能,然其仍決意於上揭時、地 ,公然張貼指涉告訴人係「惡霸」、「奸商」等明顯缺乏具 體指摘或評論特定事件內涵之貶抑性言詞,顯見上揭海報內 容確屬被告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之人身攻擊性之抽象謾罵之 詞,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 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 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本 應以和為貴,和睦相處,遇事竟不知理性溝通、適法處理, 僅因細故糾紛,即恣意張貼貶抑性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 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自陳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第 28483 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侵害告訴人 名譽法益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