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95號
PCDM,102,簡,495,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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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臣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緝字第2380號、101年度偵字第3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朱瓊娥」印章壹枚及機車賣出合約書上偽造之「朱瓊娥」署押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朱瓊娥」印文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良臣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拾獲 朱瓊娥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朱瓊娥並未同意辦理車輛 過戶,仍持上開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前往柯明昌所經營之「 呈毅機車行」內,佯以朱瓊娥名義向柯明昌購買車號000-00 0 號重機車1 輛,並在機車賣出合約書上偽造「朱瓊娥」署 押1 枚進而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復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柯明 昌透過不知情之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朱瓊娥」之印章1 枚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及簽章欄上蓋用 偽造之「朱瓊娥」印文2 枚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表明申請車 輛過戶之意思,由柯明昌於同年6 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楊 美瑰提出於新北市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而行使之,申請將該車 辦理過戶在朱瓊娥名下,致不知情之新北市監理所板橋監理 站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登 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朱瓊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朱瓊娥向監理機關查詢,發覺名下多一輛 機車,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朱瓊娥告訴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已更名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良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瓊娥於偵查中、及證人柯明昌楊美瑰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附車號000-00 0號遭冒名購車案之相關資料、機車賣出合約書、告訴人



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行使他人遺失國民 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朱瓊娥印章及 於機車賣出合約書上偽造之「朱瓊娥」簽名之行為,又於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朱瓊娥」印文,均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柯明昌偽刻「朱瓊娥」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楊美瑰,復由楊美 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開2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後,復冒用他人名 義辦理機車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朱瓊娥及監理機關 管理車籍之正確性,顯有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及就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機車賣出合約書買方欄上偽造之「朱瓊娥」簽名1枚及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上偽造之「朱瓊娥 」印文計2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 朱瓊娥」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再機車賣出合約書、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各1 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持向 不知情之車行及臺北區監理所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4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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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