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71號
PCDM,102,簡,471,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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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啟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七行「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四四八、三四 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為「又因持有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九六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簡 字第三四四八、三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第二案)、三月(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第三案 ),上開第一、二、三案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二 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 三十五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 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在臺北市友人住處內」之記載,應 更正為「在不詳處所」。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之 記載,應補充為「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 。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一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時之供述」。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 一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一百年間在臺北友人住 處云云。惟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 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 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 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 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一百年 間之事云云,顯無可採。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 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659號
被 告 周 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96年度少調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月17日出所,並由同院少年法庭於 以96年度少調字第343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因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3448、3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1日15時35分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周啓揚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 驗人口,於101年9月21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景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溫 格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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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