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6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三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三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僅有妨害家庭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又本件 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嗣後業經被告全數賠償付清,並由告 訴人林建誠領回全數贓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 卷第26頁、第5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 情節尚屬平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雖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訴第 3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其於民國75年9 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即知坦認犯行,深具 悔意,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 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不予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 頁),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99號
被 告 曾三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三津於民國101年9月29日16時3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長安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不及注意時,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放置於貨架上之商品7項共15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 同〉1,199元)置入所攜帶塑膠袋內得逞,並持其選購之柿 子3盒裝入另一自行攜帶之塑膠袋內至櫃台結帳,惟前揭所 竊得之其他物品則於結帳時放置在腳邊地上並未取出結帳, 嗣曾三津將上開柿子3盒結帳完畢,並持前揭竊取得手之物 品欲由上址大門離去之際,因大門防盜警報器響起,該店員 工吳彩慈遂與其他同事追出店外將曾三津攔阻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三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該店負責人林建誠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證述、證人即該店員工曾彩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幀及查獲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三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後已將所竊得之物品全數結帳付清,告訴人林建誠 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署101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份附卷足憑,又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何 皓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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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單價/合計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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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美國去骨雞棒腿肉│ 2│ 盒│ 68元/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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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黑橋牌蒜味香腸 │ 3│ 盒│ 125元/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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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味全鮮嫩鮪魚 │ 3│ 罐│ 42元/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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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興蕃茄汁鯖魚 │ 2│ 罐│ 52元/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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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活寶牌香辣紅燒鰻│ 3│ 罐│ 23元/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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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豬小里肌肉塊 │ 1│ 盒│ 64元/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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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泰源龍眼肉 │ 1│ 盒│ 309元/3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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