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新
李金維
丁玉樹
吳樹諭
黃英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李金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玉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樹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黃英峰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英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0 號2 樓處所之所有 人,於民國101 年7 月間某日起,知悉吳建新欲向其承租上 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仍基於幫助反覆實施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6 時許止) 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出租上址處所予吳建新,而 以此方式幫助吳建新供給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嗣吳建新、李金維、丁玉樹、吳樹諭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由吳建新以每日3 千元之報酬,雇用李金 維、丁玉樹擔任賭場清注(即計算賭客輸贏金額及收取抽頭 金)之工作;另雇用吳樹諭擔任賭場把風之工作,而以此分 工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處所賭博財物。上址賭場之 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 順序,每家依序拿取2 張筒子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 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 額則歸莊家所有,每次押注金額以1,000 元為下限,贏者每 贏3,000 元則須支付100 元之抽頭金予吳建新。嗣於101 年
8 月14日3 時20分許,適有賭客許朝宏、林立得、陳俊宏、 蔡廷崴、羅文松、林詠順、鄭瑋逸、沈建助、管金庄、王秀 岩、謝芳等11人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有洪嘉辰、陳 東興、王志輝、劉存善、郭茂騰、謝昌錦、劉志遠、張秉松 、翁婕羚、李春女、謝團月、王碧芳等12人在場圍觀(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洪嘉辰、陳東興、王志輝、劉存善 、郭茂騰、謝昌錦、劉志遠、張秉松、翁婕羚、李春女、謝 團月、王碧芳」等12人亦屬賭客部分,應予更正),並扣得 吳建新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建新、李金維、丁玉樹、吳樹諭等4 人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黃英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賭客許朝宏、林立得、陳俊宏、蔡廷崴、羅文松、林 詠順、鄭瑋逸、沈建助、管金庄、王秀岩、謝芳等11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現場圍觀者洪嘉辰、陳東興、王志輝、劉存善、郭茂 騰、謝昌錦、劉志遠、張秉松、翁婕羚、李春女、謝團月、 王碧芳等1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802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2張。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吳建新、李金維、丁玉樹、吳樹諭等4 人所為,皆 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⒉查被告黃英峰雖知悉同案被告吳建新承租上址處所係作為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仍以每日3 千元之代價出租, 助使被告吳建新得以遂行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黃英峰並未參與設置上址 賭場及聚眾賭博,且所得租金之獲利係緣於房屋租賃契約 ,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收益(即抽頭金)並無關 聯,是被告黃英峰所為顯係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黃英峰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黃英峰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之幫助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英峰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與被告吳 建新、李金維、丁玉樹、吳樹諭、黃英峰等4 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㈡共犯結構:
被告吳建新、李金維、丁玉樹、吳樹諭等4 人,就本件犯行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參 )。從而,被告吳建新、李金維、丁玉樹、吳樹諭等4 人 自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14日3 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共同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 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各以收取抽頭金或賺取 固定報酬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 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 立一罪。又被告吳建新、李金維、丁玉樹、吳樹諭等4 人 皆係以一共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被告黃英峰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 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
被告黃英峰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絛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新、李金維、丁玉樹 、吳樹諭等4 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 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另被告黃英峰為牟不法利益,出租 上址處所助使被告吳建新設置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亦應非 難;兼衡其5 人犯罪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 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5 人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被告吳建新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吳建新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吳建新、 李金維、丁玉樹、吳樹諭等4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吳建新所有之深藍色帳冊1 本( 見偵查卷第130 頁),被告吳建新否認為供其本件犯罪所 用(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 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諭知沒收云云,尚有未恰,應 予更正,併此指明。
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足佐) 。是被告黃 英峰既為幫助犯,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無從於被告 黃英峰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其餘扣案之現金85萬2,900 元,分屬證人即現場賭客許朝 宏等11人及現場圍觀者洪嘉辰等12人所有,亦無庸於本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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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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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筒子麻將牌 │1 副(40│
│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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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牌尺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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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100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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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客賭資下注夾│5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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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紅色籌碼 │9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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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主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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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螢幕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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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器鏡頭 │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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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計算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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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抽頭金 │新臺幣14│
│ │ │萬2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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