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127號
PCDM,102,簡,2127,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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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肆拾捌顆、賭資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陳志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10時至11時許,」, 應予更正為「陳志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現場位置圖1 紙」為證據 資料。
二、核被告陳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 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 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 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要非可取;又被告前 有1 次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 之效;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賭博財物 非鉅,賭博期間猶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淺;兼衡其年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48顆、賭資新臺幣(下同 )9,850 元等物,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 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5 萬6 千元,既非被告所有, 亦核與被告本件犯行尚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陳志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 13日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之公共場所 ,以原置於該處不知何人所有之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 48顆為賭具,與高德和陳蕭麵(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以俗稱「士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數人輪流作莊 ,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取棋4個後,以「將」 、「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 點,以此類推,以組合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元至300元不等,贏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 之賭金,若輸則賭金全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象棋1副、骰子48顆 及現金共計6萬5,850元(其中9,850元為賭資,餘5萬元、 6,000元則各為高德和陳蕭麵當時攜於身上之現款)。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象棋1副( 共32顆)、骰子48顆及賭資9,850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上 開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48顆、賭資9,850元等物 ,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云綺
陳欣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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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