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美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趁機行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清潔工而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本次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約新臺幣6,800 元,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吳錦花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未造成被害人損害 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傅美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日上午1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000號攤 位,徒手竊取吳錦花所有之新疆玉1塊、墨玉茶杯4個、壽山 石1塊(價值共計新臺幣6800元)得手,並放入其隨身攜帶 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吳錦花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錦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