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次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盒(伍拾副)、未使用之四色牌貳拾貳副、已使用四色牌壹副、使用後丟棄之四色牌壹袋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甲○○每把 抽頭50元」更正為:「每把玩5 次即換1 副牌,而每換1 次 牌甲○○抽頭100 元」;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102 年2 月24日19、20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4 時15分許為警 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1 盒(50副)、未使用之 四色牌22副、已使用四色牌1 副、使用後丟棄之四色牌1 袋 及抽頭金1,200 元,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且為 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警方查扣之賭資23,700元 ,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2年2月24日19、20時起,提供其所佔用之新北市板橋 區光正街上之二郎檳榔攤為賭博場所及賭具四色牌等物,聚 集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每把 發18張牌,莊家發19張牌,如牌面不好可蓋牌不玩,湊足8 胡即可胡牌,胡牌者可向蓋牌者及輸家分別收取賭注新臺幣 (下同)50元、250元之賭資,倘贏家翻得同花色,可向每 家多收取50元之賭資,甲○○每把抽頭50元。嗣於翌(25日 )日4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柯雅正、謝文宗、范 玉完、劉銀來合聚一桌,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扣得 賭資共2萬3,700元、抽頭金1,200元、賭具4色牌1盒(50副 )、未使用之四色牌22副、已使用四色牌1副、使用後丟棄 之四色牌1袋(賭客及賭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柯雅正、謝文 宗、范玉完、劉銀來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三)扣案之賭資 共2萬3,700元、抽頭金1,200元;賭具4色牌1盒(50副)、
未使用之四色牌22副、已使用四色牌1副、使用後丟棄之四 色牌1袋(四)查獲照片9張,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賭具4色牌1盒(50 副)、未使用之四色牌22副、已使用四色牌1副、使用後丟 棄之四色牌1袋,分別為被告因犯罪所得與其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