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962號
PCDM,102,簡,1962,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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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7827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0818公克),為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乙支,則為被告所有供 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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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