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886號
PCDM,102,簡,1886,201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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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79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
38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莊明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 應補充敘明「毀損部分業據徐萬發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3873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告莊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 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 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同一時、地當 場侮辱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上傑、龔瑋惶,仍屬單純一罪 。另其對上開員警2 人施強暴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 ,在時間、空間密接不可分之狀況下,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接 續犯之,雖妨害員警2 人之執行公務,亦僅侵害單一國家法 益,自仍係成立單純一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復施以強暴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 為非不可分,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應 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83 號判決理由參照 )。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罪紀錄 ,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其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



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 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精神狀況、所造成之危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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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