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88號
PCDM,102,簡,188,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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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梅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 告指摘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 ,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895號
被 告 吳秀梅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梅係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屋主,因 樓上7之2號屋主蔡金娥施工不慎,造成其房屋漏水,雙方互 有嫌隙,詎吳秀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4月27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其經營之文具店內,於蔡金娥委託之仲介彭成國 與同事陳慧媚等人前來協調能否進屋察看漏水狀況之際,向 彭成國打探蔡金娥與施工包商林忠修之關係,隨後向彭成國 等人傳述:「為什麼蔡金娥會對施工的工頭(即林忠修)這 麼好,外面的人都在傳他們兩人的事,傳的很難聽,男人和 女人之間還會發生什麼事,就那個事嘛」等言論,足以毀損 蔡金娥之名譽。
三、案經蔡金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秀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金娥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彭成國陳慧媚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絲 漢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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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