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意圖營利 」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同欄 第4 行「於101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起」應更正為「於 102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起」,同欄第5 行至第6 行「提 供予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前曾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悛悔,再度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 難,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髮業而貧寒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 第6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提供賭博場所之期 間約1 日、所得利益尚非甚鉅,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四色牌4 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抽頭金100 元,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在卷,及證人即現場賭客阮 良光、楊顯彰、王得仁、林正助與鄭貴珍於警詢時陳稱明確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770 元,為現場賭客所有,應由警方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
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 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 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提供之上開賭博處所為警 查獲時僅供5 名賭客在場賭博乙節,業據證人阮良光、楊顯 彰、王得仁、林正助與鄭貴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處乃 被告之居所,屬私人家宅,是該處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 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 。再者,前揭四色牌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 至6人 始能進行 ,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41號
被 告 邱德清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清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0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後意圖營利 ,於101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提 供予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5人1桌,每人各發18張 牌,莊家拿19張牌、湊足8胡可胡牌,自認牌不好者,得蓋 牌棄玩,但須給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20元,剩餘把玩者 若胡牌,即可向其他玩家收取80元,每副牌玩3次就換牌, 邱德清則向每副牌首次胡牌者收取20元抽頭金而營利。嗣於 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適有阮良光、楊顯彰、 王得仁、林正助與鄭貴珍正在賭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四色牌」4副、抽頭金100元、賭資共計770元等物(賭 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在場之證人阮良光、楊顯彰、王得仁、林正助、鄭貴珍 等5 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8 幀及扣 案之賭具「四色牌」4 副、抽頭金100元、賭資770元等物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四 色牌」4副、抽頭金1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