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臺、簽注單拾叁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 行之「簽注單2 張」均應更正為「簽注單13張」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晚上6 時38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 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 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聚 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自由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臺 、計算機1 臺 、簽注單13張及帳冊1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第2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9條
(辦理有獎儲蓄或發行彩券罪、經營或媒介之罪)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53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年10月15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並提供00-00000000之傳真號碼供賭客下注,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簽注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 三星」,賭客簽選1支號碼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 元,如簽選之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 二星」及「三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 如未簽中,賭金即歸甲○○所有。嗣於102年1月31日晚上6 時3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2張、帳冊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參,復有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 、簽注單2張、帳冊1本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自101 年10月15日起,迄102年1月31 日晚上6 時38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提供上址處 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 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 成立1罪。再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2張、帳 冊1 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