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846號
PCDM,102,簡,1846,201303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 年度
偵字第1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政國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6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重利罪部分)、6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97 年 度上易字第31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重利罪部分)、3 月(共15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恐嚇危害安 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 4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於98年12月14日確定,並與前揭①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 字第2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0 年5 月7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21日凌 晨,在新北市○○區○○路00號「OOPUB 」飲酒時,因該 店
遭民眾檢舉發出噪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公害報案中心據報後,由環保稽查員呂OO溫OO、黃 OO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到場稽查;詎謝政國明知前揭3 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架 住溫OO之脖子,並拉扯呂OO之識別證,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渠等公務之執行,復當場以「幹,環保局算什麼」、「他 媽的」等語辱罵呂OO溫OO、黃OO(公然侮辱部分均 未據告訴)。嗣經呂OO等3 人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憑證據:
(一)被告謝政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OO溫OO、黃OO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詞。
(三)環保局識別證影本3 張、現場蒐證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 張。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謝政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再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強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各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 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 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 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趨薄弱,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環保稽查員恣意以穢語辱罵並施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 視國家法治秩序,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 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咸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 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庭向被害人呂OO溫OO、黃OO3 人表示歉意(見本 院102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尚知悔悟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 項、 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方祥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