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骰子壹顆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1 年7 月間某日起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 15日下午9 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 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扣案之麻將1 副、風圈骰子1 顆及骰子3 顆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 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 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 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乃被告住處,平時門有上 鎖,當日被告及友人4 名在場賭博乙情,已據證人陳成斌、 張鶴金、陳加健、蘇麗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該處並非一 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尚未達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四 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 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
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91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提供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 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 人共同參與賭博,約定 輪流作莊家,一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一臺50元,莊家 分17 張 牌,其餘3 家每人各分16張牌,自摸者可對其他3 家每人收一底加臺數之賭資,若放槍者被其他家胡牌,則須 支付胡牌者一底加臺數之賭資,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甲 ○○則對每位自摸者收取50元之抽頭金,每1 圈抽頭金200
元。嗣於102 年1 月15日21時27分許,在上址,適有賭客陳 成斌、張鶴金、陳加健、蘇麗華正在賭玩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麻將1 副、風圈骰子1 顆、骰子3 顆(賭客部分, 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核與證人陳成斌、張鶴金、陳加健、蘇麗華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麻將1 副、風圈骰子1 顆、骰子3 顆等扣案可 資佐證,並有現場位置圖1 張及照片7 張等附卷足稽,堪信 被告陳述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嫌。扣案賭具及抽頭金等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