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宇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相類罪質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件所竊財物之價 值非鉅(新臺幣66元),嗣後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見偵查 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 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被 告 蔡宇昕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 火車站北二門旁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 陳列販售、而由該店店長魏文錦所管領之海尼根啤酒1瓶( 價值新臺幣66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外套口袋 內,後又改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該 店店員楊智舜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魏文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文錦、證人楊智舜於警詢時 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 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暨贓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治遠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