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源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 為警攔下盤查,經其主動承認上情,」,應予更正為「為警 攔下盤查,杜國源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 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巡邏警員承 認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杜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查獲經過,乃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因疑似酒駕為警 攔查,被告即主動坦承上開機車為其所竊得之物等情(見偵 查卷第5 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已主動自首而接受調查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為對被害人所生之 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91號
被 告 杜國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乘 林育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之際 ,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 用。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杜國源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成德街47巷口前,為警攔下盤查,經其主動 承認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林育伸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國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伸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贓物照片共6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治遠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