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88號
PCDM,102,簡,1788,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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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春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春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原「偵 查中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中之自白」,並應增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段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紀錄之素行,其不思循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 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 風圈骰子1 顆、牌尺4 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抽頭金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4 頁、第38頁 )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警方查扣之賭資500 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93號
被 告 段春菊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春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 2日20時30分許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1樓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風圈骰子、骰子作為賭 具,供其與賭客趙美惠蔡陳松娥吳海燕對賭財物,其賭 法為4人合聚1桌,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 1底,20元為1臺,自摸者或贏牌者可向其餘3家依1底加臺數 之金額收取金錢,放槍者則付1底加台數之金額予胡牌者, 段春菊每次可向自摸者收取50元抽頭金而營利。嗣於同日20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 、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150元、賭資500元(賭客 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段春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趙美惠蔡陳松娥吳海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4張。 ㈣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150元 、賭資500元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又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 ,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50元,係被告犯本罪所 得之物,且俱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趙美惠蔡陳松娥吳海燕等人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相符,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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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