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氏幸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張新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55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氏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氏幸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潘氏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左柳枝具據領 回,所生危害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對告訴代理人左柳 枝道歉,頗有悔意,乃告訴人鑫富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 振南及告訴代理人左柳枝均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 判處被告緩刑等語;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被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0556號
被 告 潘氏幸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氏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0時 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鑫富國五金百貨店內購物 ,趁該店店員左柳枝不注意,竊取由左柳枝所管領之日正薏 仁2包、桂格活靈芝滋補液2盒、白蘭氏雞精1盒、桂圓黑糖 塊1罐等物,得手後,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袋內藏匿。嗣潘氏 幸將購物提籃物品結帳欲離去時,左柳枝因察覺有異,詢問 其他袋內物品併同結帳否,潘氏幸以袋內物品為別處所購買 ,拒絕取出,並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將袋內之桂圓黑糖塊 1罐、日正薏仁2包擺置於店內貨架、米架上。嗣經警到場處 理,當場扣得日正薏仁2包、桂格活靈芝滋補液2盒、白蘭氏 雞精1盒、桂圓黑糖塊1罐,而悉上情。
二、案經左柳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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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潘氏幸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左柳枝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照 │ │
│ │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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