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28號
PCDM,102,簡,1728,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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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同欄一第5 行原「與不特男客」之記載,應更正為 「與不特定男客」;同欄一第7 至8 行原「嗣於102 年2 月 4 日17時許,甲○○受應召站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於102 年2 月4 日19時30分許,前開應召站成員撥打甲○○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指示甲○○」。 ㈡同欄一第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原「行動電話」 之記載,均應更正補充為「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之記載,應更正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行政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 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甲○○與應召站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李 雪滋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男客未與李 雪滋完成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構成犯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01 年12 月中旬某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 ,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 自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每小時可獲得 新臺幣250 元之利益,並念其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 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經營某應召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 12月中某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25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 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其方式係透過該應召 站與不特男客聯繫性交易後,再聯絡指示甲○○駕駛車輛搭 載該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之代價均由甲○○轉交該應召站。嗣 於102 年2 月4 日17時許,甲○○受應召站指示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子李雪滋(李雪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部分,由移送機關另依法處理)至新北市○○區○○ 街00號「華星汽車旅館」303 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 性交行為,經喬裝警員表明身分後而當場查獲,並於同日20 時20分許,在上址前查獲在該處等候之甲○○,且於甲○○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雪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警製報告、錄音譯文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是故,本案被告為應召站人員載送女子至旅館與不特 定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其行 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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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