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燕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燕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宋燕清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 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102 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1 袋(驗前淨重1.41公克,因鑑驗取樣0.05公克 ,驗餘淨重1.3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 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 月9 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 字第307 號卷第5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 驗用罄之大麻0.0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 裝袋1 只與大麻分別鑑秤重量,有前揭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 ,足認與扣案之大麻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復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66號
被 告 宋燕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燕清明知大麻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1年9月4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居所樓下,向友人丁雅琴(另行起訴)取 得含大麻成分之菸草1袋(淨重1.41公克;驗餘淨重1.36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20日7時28分許,為警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核發之 搜索票至宋燕清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 並起出上揭黃綠色乾燥菸草1袋,經送請檢驗確含有大麻成 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燕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942號通訊監察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79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案大麻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