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88號
PCDM,102,簡,1688,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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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02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宏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強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將告訴人陳進興、劉婉玲、被害人林靜玉抬出或 拖離溪美市場,再夥同上述共犯合力阻止告訴人鄭進隆、陳 黃玉鳳、張國文洪國樂等人進入溪美市場內拿取物品,而 妨害陳進興等7 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與上述共犯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陳進興、林靜玉、劉婉 玲、鄭進隆陳黃玉鳳張國文洪國樂等人行使權利,為 一行為觸犯數強制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陳 進興等7 人行使權利,行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進興等7 人均達成和解,獲得 被害人陳進興等7 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進



興、劉婉玲鄭進隆陳黃玉鳳張國文洪國樂、被害人 林靜玉達成和解,其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 解書1 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9 號審理卷第60至61頁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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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