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群隆(原名皮慶祥)
鍾政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344
、75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皮群隆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政翰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皮群隆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18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2 月9 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 管束,至96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與 鍾政翰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皮群隆、鍾政翰與李東易(原名李靖豪)、詹志偉(已歿 )為朋友關係。緣李東易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報紙及網路上刊登廣告以攬客向其借款。嗣如附表所 示李宜軒等22名被害人因需錢孔急,乃依廣告所刊電話聯 絡李東易,李東易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最早為編號1 之99年1 月27日,最晚為編號20之101 年2 月初),以汪 經理或阿豪名義,貸予上開22名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錢, 除附表編號2 外,其餘各筆借款均於交付借款時依附表所 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預扣第1 期利息,並約定其後各 期利息均匯至不知情之劉明益(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5344、753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或萬泰銀行土城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或由李東易或與其具有
重利犯意聯絡之皮群隆(僅參與向附表編號第4 、10、18 、19號所示被害人催討利息之行為,起訴書附表認定皮群 隆另參與向附表編號第6 號所示被害人催討利息之行為, 容有誤會,爰予更正)、鍾政翰(僅參與向附表編號第4 、6 、18、19、21號所示被害人催討利息之行為)等人當 面收取之。
㈡李東易因附表編號第10號之徐志豪未能準時支付利息,即 與皮群隆、詹志偉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6日19時許,共同前 往徐志豪住處(地址詳卷),並推由李東易向徐志豪恫稱 :「今天如果不給錢,就要押走」等語,而皮群隆在旁作 勢恐嚇,致徐志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不得不 先付5,000 元予李東易。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皮群隆、鍾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㈡被告李東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告訴人 徐志豪、林克平、吳麗美、李宜軒、董其昌、黃鴻隆及被害 人李心辰、唐德平、張雅庭、許智成、張益豪、顏文學、吳 家瑜、曾郁書、柯志東、林育德、蔡環如、謝志忠、黃協正 、黃智偉、蔡秀瓊、江家儀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㈣ 扣案之劉明益上開2 個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空白商業本票 1 本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借貸相關資料;㈤劉明益上開2 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聲搜字卷第70至78頁)。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皮群隆、鍾政翰前揭第二、㈠段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次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 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344 條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集合犯」。又被告皮群隆 參與向附表編號第4 、10、18、19號所示被害人催討利息 時,及被告鍾政翰參與向附表編號第4 、6 、18、19、21 號所示被害人催討利息時,均係因臨時受李東易所邀而決 定參與,各次催討之時間、地點、被害人亦均不相同,顯 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亦即被告皮群隆係犯4 個重利罪, 而被告鍾政翰則犯5 個重利罪。此2 人與李東易或詹志偉 就上開各罪間(詳如附表共犯情形欄所示),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皮群隆前揭第二、㈡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李東易、詹志偉及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 犯。
㈢被告皮群隆有前述第二段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 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前述4 個重 利罪及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皮群隆所犯前述4 個重利罪及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鍾政翰所犯前述5 個重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 人與李東易或詹志偉共同重利所為,可能導 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進而衍生社會問題,足生危害於 社會秩序之安定,另被告皮群隆與李東易等人共同對被害 人徐志豪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其安全,均應予以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扣案劉明益上開2 個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僅係劉明益借予 李東易,與扣案貸款人所簽文件及供擔保之證件等物,均 非被告(含李東易、詹志偉)所有之物,而小武士刀1 把 、球棒10支、李東易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 本、行動電話5 支(各含SIM 卡1 枚)、警棍手電筒1 支、塑膠條1 支、 冥紙6 疊、商業本票1 本,及空白之借貸書、抵押證件同 意、授權書各1 張等物,雖均為李東易所有,然因欠缺證 明與被告皮群隆所犯前述4 個重利罪及被告鍾政翰所犯前 述5 個重利罪間具有直接關聯性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亦 未請求沒收上開物品,爰不於本案對之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 5 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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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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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利率 │ 擔保物品 │共犯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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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宜軒│99年01月27日 │6 萬元(│每10日9 千元,嗣因│12萬元及25,000元本票│李東易一│
│ │ │ │有預扣)│償還本金2 萬元,故│各1 張、身分證、健保│人所為 │
│ │ │ │ │自100 年8 月19日起│卡、抵押證件同意書、│ │
│ │ │ │ │降為每10日4 千元 │授權書、借貸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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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家瑜│99年02月03日 │4 萬元(│每月4 千元 │2 萬元本票2 張、身分│李東易一│
│ │ │ │未預扣)│ │證、健保卡、身分證抵│人所為 │
│ │ │ │ │ │押書、授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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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益豪│99年05月31日 │10萬元(│每10日13,000元 │20萬元本票1 張、健保│李東易一│
│ │ │ │有預扣)│ │卡、身分證抵押同意書│人所為 │
│ │ │ │ │ │、授權書、借貸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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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麗美│99年06月25日 │2 萬元(│每10日4 千元,嗣自│4 萬元本票1 張、身分│李東易、│
│ │ │ │有預扣)│101 年1 月起降為每│證、健保卡、身分證抵│皮群隆、│
│ │ │ │ │月1 萬元 │押同意書、授權書、借│鍾政翰 │
│ │ │ │ │ │貸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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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柯志東│99年08月16日 │4 萬元(│每10日2 千元 │4 萬元本票1 張、健保│李東易一│
│ │ │ │有預扣)│ │卡 │人所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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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協正│99年09月10日 │20萬元(│每15日15,000元,嗣│20萬元本票1 張,身分│李東易、│
│ │ │ │有預扣)│自100 年10月起降為│證、汽車駕照 │詹志偉、│
│ │ │ │ │每月1萬元 │ │鍾政翰 │
│ │ ├───────┼────┼─────────┼──────────┤ │
│ │ │99年10月初 │20萬元(│同上 │20萬元本票1 張,太太│ │
│ │ │ │有預扣)│ │張美儀身分證、機台讓│ │
│ │ │ │ │ │渡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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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秀瓊│99年09月份 │3 萬元(│每10日3 千元 │6 萬元本票1 張,健保│李東易一│
│ │ │ │有預扣)│ │卡、汽車駕照、機車行│人所為 │
│ │ ├───────┼────┼─────────┤照本、身分證抵押書、│ │
│ │ │100年04月06日 │3 萬元(│同上 │授權書 │ │
│ │ │ │有預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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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謝志忠│99年12月28日 │2 萬元(│每10日2 千元 │2 萬元本票3 張、健保│李東易一│
│ │ │ │有預扣)│ │卡、身分證抵押同意書│人所為 │
│ │ ├───────┼────┼─────────┤、借貸書、授權書 │ │
│ │ │100 年02月25日│2 萬元(│同上 │ │ │
│ │ │ │有預扣)│ │ │ │
│ │ ├───────┼────┼─────────┤ │ │
│ │ │100 年05月02日│2 萬元(│同上,嗣因償還部分│ │ │
│ │ │ │有預扣)│本金,自100 年9 月│ │ │
│ │ │ │ │起降為每10天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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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克平│100 年02月25日│2 萬元(│每10日2 千元 │4 萬元本票1 張、身分│李東易一│
│ │ │ │有預扣)│ │證、身分證抵押同意書│人所為 │
│ │ ├───────┼────┼─────────┤、借貸書、授權書 │ │
│ │ │100 年04月26日│1 萬元(│每10日1 千元 │ │ │
│ │ │ │有預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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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徐志豪│100 年03月04日│4 萬元(│每10日6 千元 │身分證、健保卡、房屋│李東易、│
│ │ │ │有預扣)│ │租賃契約等 │詹志偉、│
│ │ ├───────┼────┼─────────┤ │皮群隆 │
│ │ │100 年03月24日│2 萬元(│每10日3 千元 │ │ │
│ │ │ │有預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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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鴻隆│100 年04月08日│2 萬元(│每10日1 千元 │4 萬元及2 萬元本票各│李東易一│
│ │ │ │有預扣)│ │1 張、身分證、健保卡│人所為 │
│ │ ├───────┼────┼─────────┤、身分證抵押同意書、│ │
│ │ │100 年10月12日│1 萬元(│每10日1 千元 │借貸書、授權書、彰化│ │
│ │ │ │有預扣)│ │銀行存摺簿、太太吳淑│ │
│ │ │ │ │ │華身分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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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唐德平│100 年06月14日│4 萬元(│每10日6 千元 │8 萬元本票1 張、身分│李東易一│
│ │ │ │有預扣)│ │證、駕照 │人所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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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江家儀│100 年07月21日│5 萬元(│每10日7 千元 │10萬元本票1 張、身分│李東易一│
│ │ │ │有預扣)│ │證 │人所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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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蔡環如│100 年08月22日│3 萬元(│每10日2,500元 │6 萬元本票1 張、身分│李東易一│
│ │ │ │有預扣)│ │證、健保卡、抵押證件│人所為 │
│ │ │ │ │ │同意書、借貸書、授權│ │
│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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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李心辰│100 年09月05日│3 萬元(│每10日4 千元 │6 萬元本票1 張、身分│李東易一│
│ │ │ │有預扣)│ │證、健保卡影本 │人所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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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董其昌│100 年09月10日│3 萬元(│每10日4,500 元,嗣│6 萬元本票1 張,身分│李東易一│
│ │ │ │有預扣)│因償還本金1 萬元,│證、健保卡、抵押證件│人所為 │
│ │ │ │ │故自101 年1 月起降│同意書、借貸書、授權│ │
│ │ │ │ │為每10天3 千元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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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曾郁書│100 年10月10日│15,000元│每10日3 千元 │3 萬元本票1 張、健保│李東易一│
│ │ │ │(有預扣│ │卡、汽車行照、抵押證│人所為 │
│ │ │ │) │ │件同意書、授權書 │ │
│ │ ├───────┼────┼─────────┼──────────┤ │
│ │ │100 年11月16日│1 萬元(│每10日2 千元 │2 萬元本票1 張 │ │
│ │ │ │有預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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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林育德│100 年10月17日│2 萬元(│每10日3 千元 │4 萬元本票1 張、健保│李東易、│
│ │ │ │有預扣)│ │卡、護照、抵押證件同│皮群隆、│
│ │ │ │ │ │意書、借貸書、授權書│鍾政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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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張雅庭│100 年10月18日│55,000元│每10日7 千元 │11萬元本票1 張、身分│李東易、│
│ │ │ │(有預扣│ │證及健保卡影本、女兒│皮群隆、│
│ │ │ │) │ │郭元媛身分證、抵押證│鍾政翰 │
│ │ │ │ │ │件同意書、授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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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黃智偉│100 年11月14日│3 萬元(│每10日4 千元 │6 萬元本票1 張、機車│李東易一│
│ │ │ │有預扣)│ │駕照、身分證抵押書、│人所為 │
│ │ ├───────┼────┼─────────┤借貸書、授權書 │ │
│ │ │101 年02月初 │1 萬元(│每10日1,500元 │ │ │
│ │ │ │有預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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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許智成│100 年12月06日│5 萬元(│每10日5 千元 │10萬元本票1 張、駕照│李東易、│
│ │ │ │有預扣)│ │及身分證影本 │鍾政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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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顏文學│100 年12月12日│17萬元(│每10日17,000元 │18萬元、16萬元本票各│李東易一│
│ │ │ │有預扣)│ │1 張、身分證正本、27│人所為 │
│ │ │ │ │ │12-PG 及9289-KD 號汽│ │
│ │ │ │ │ │車行照、車輛保險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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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