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83號
PCDM,102,簡,1683,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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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葉苓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葉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 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 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邱葉苓已於警詢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本人親自排放注入瓶 內,並由警方人員當面封緘,至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雖未吐實(偵字卷第2 頁反面),然亦未否認曾於查 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參以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 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 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 明確,是起訴書據以認定被告係於101 年11月1 日23時45分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核與被告前揭警詢 陳述尚無不符,事證相當明確,本於明案速斷之原則,應無 仍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爰於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二段第二行「施用前、後」應更正為「因施用而」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次查被告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 簡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2 罪),及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4號、99年度簡字第3508號、99年度 簡字第5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下



稱第3 、4 、5 罪)。上開第1 、3 、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5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與第2 、5 罪接續執行,至100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復因施 用毒品而經法院多次判刑並執行,卻仍不思戒除毒癮一再犯 案,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 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自 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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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