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76號
PCDM,102,簡,1676,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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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銀來
被   告 謝礁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1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礁賓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銀來收受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礁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許銀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謝礁賓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礁賓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吳敏華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 非佳;被告許銀來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取回失 物之困難,行為可訾,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取或收受之部分財物業已由被害人吳敏華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 頁),兼衡渠等 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 或收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35號
被 告 許銀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礁賓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礁賓曾於民國84年間因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 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 字第2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強 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年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判決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 月確 定,甫於100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01 年9 月6 日10時15分許,搭乘許銀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大埕鐵板燒前時,謝礁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人不注意之際,下車徒手竊取置放於上 開店門前吳敏華所有之蒜頭6 斤、小辣椒2 斤、蔥4 把、薑 絲1 斤、香菇1 包、九層塔2 斤(價值共計新臺幣1,645 元



),得手後隨即搭乘許銀來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二、許銀來明知謝礁賓所竊取上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上開車輛內,收受上開謝礁賓所竊取 之上開物品,而後將上開物品棄置於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與 中興路口之高速公路旁,經吳敏華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蔥4 把、小辣 椒1 包(已發還予吳敏華)。
三、案經吳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礁賓許銀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敏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礁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許銀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謝礁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 旨認被告許銀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許銀來堅詞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謝礁賓要伊停車在那裡等, 他下車之後再上車時,就拿了上開失竊物品,伊不知道謝礁 賓為何要拿上開物品等語,被告謝礁賓亦供稱:許銀來當時 只看到伊拿一堆東西,伊吃不完就把那些東西給他等語,兩 人供述互核情節相符,被告許銀來所辯應堪採信,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銀來與被告謝礁賓就竊盜犯嫌有 犯意聯絡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許銀來有竊盜之共同犯行,惟 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絲 漢 德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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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