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18號
PCDM,102,簡,1618,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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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984、2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正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並無夙怨,僅因細 故心生不滿,即以皮帶扣環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 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984號
101年度偵字第28856號
被 告 王正森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森於民國101年9月9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首部曲KTV」2樓,與翁仁禮發生口角,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 意,在上址當場分持皮帶扣環或徒手毆打翁仁禮,致翁仁禮 受有頭部、上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仁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森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翁仁禮以及證人董致傑於警詢時與本署偵 查中之指訴與證詞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檔案燒錄光碟1片與本署 勘驗筆錄1件等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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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