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607號
PCDM,102,簡,1607,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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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及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基 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反覆實 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 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 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 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 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2 年2 月 3 日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居所,反覆密接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 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且從中獲取利 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係基 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另其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上址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 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並參酌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話機1 臺 、計算機1 臺、六合彩簽注單3 張及帳單1 張等物,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址居所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 ,而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上開簽 賭站設立處所為被告個人之住所,被告係提供電話號碼供賭 客直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其簽賭(見偵查卷第4 頁),是 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電話向賭客收取簽單之方式 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之簽賭,並無法證明曾有賭客親自前往 上址處所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 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通灣35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 年12月中 旬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 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香港 六合彩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 星」及「四星」3 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四 星」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 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 星」者,可得彩金5,600 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 萬 6,000 元,簽中「四星」者則可得彩金56萬元,若未簽中, 賭資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 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等方式供賭客嗣經警於102 年2 月3 日 20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電話機1 臺、計算機1 臺、六合彩簽注單3 張及帳單1 張等 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電話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 彩簽注單3張及帳單1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 年12月中旬 某日起至102 年2 月3 日20時25分許為警察獲時止,反覆密 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 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 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 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 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秋瑩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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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