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588號
PCDM,102,簡,1588,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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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為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同欄第8 行「23日15時30 分許」應更正為「23日15時5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宏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 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鄧景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憑,兼衡其專科肄業之知識程度、無業而貧 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 所受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羅宏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一)於101 年12月19日21時5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車麗屋」店內,趁店長鄧景中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景中所管領擺放在店內如附表編號 1號、2號所示等物,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二)復於同 年月23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車麗屋」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內如附表編號3號至8號所示等物,得手後藏放於身上之外 套內。嗣經鄧景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其身體外套起 獲如附表編號3號至8號之物(已發還),並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編號2號之LED 小燈泡1個(已發還)、愷他命1包(毛重1.66公克)及K盤1 個(其涉嫌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移送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宏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麗屋店長鄧景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 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附表
┌──┬─────────┬─────┐
│編號│遭竊財物名稱 │數量 │
├──┼─────────┼─────┤
│ 1 │防水型保險絲座附電│1個 │
│ │壓表 │ │
├──┼─────────┼─────┤
│ 2 │LED替換燈 │1個 │
├──┼─────────┼─────┤
│ 3 │電子節氣門清潔劑 │1罐 │
├──┼─────────┼─────┤
│ 4 │LED小燈泡 │2個 │
├──┼─────────┼─────┤
│ 5 │電源分接座 │1個 │
├──┼─────────┼─────┤
│ 6 │車牌框 │1個 │
├──┼─────────┼─────┤
│ 7 │車牌調整器 │1個 │
├──┼─────────┼─────┤
│ 8 │保險絲座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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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