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個、分裝勺壹支、燃燒過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0日出 具之編號1C1100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112 4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 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代碼編號:A0000000) 」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奕瑜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附件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個、分裝 勺1 支及燃燒過吸管1 支,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
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第2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邱奕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2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 100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 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12月7 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0 號3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7 日17時許,在位在上址居內為警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 燃燒過吸管1 支,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奕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 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紙、查獲照片4張。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燃 燒過吸管1 支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殘渣袋 1 個、分裝勺1 支、燃燒過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 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個、分裝勺1 支、燃燒過吸管1 支,為一般常 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4 張附卷可參, 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稱「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行 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