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6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祐辰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並未遺失或被竊,而皆由 其妻黃小娟所持有,僅因黃小娟離家無法聯繫,為避免黃小 娟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 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華江 分行),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遺失或被竊為由,向臺灣 票據交換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遺失或被竊,及辦 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經由臺 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該管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即以此 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申告犯罪,暨請求該管 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4 張經黃小娟提示後皆遭退票,再經臺灣票據交換所 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始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被告林祐辰固坦承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並未遺失或被 竊,而皆由其妻黃小娟所持有,仍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4 張申報遺失或失竊,暨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行,辯稱: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係房客為給付租金而存入黃小娟帳戶 內,因黃小娟失蹤,伊無法拿到黃小娟帳戶內的錢,所以才 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伊實無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並未遺失或被竊,而皆由其 妻黃小娟所持有,仍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申報遺失或被竊,暨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大嫂許念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5頁),復有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影本4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20頁),堪認被 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許念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係房客為支付房租而存入黃小娟帳 戶內,平常都是由黃小娟向房客收取支票及兌現支票,被告 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由黃小娟所持有,被告於上揭時 、地,辦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之掛失止付手續後,即以 電話向伊表示因黃小娟失蹤,被告不想讓黃小娟兌現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4 張,故辦理掛失止付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5 頁)。再審諸被告於上揭時、地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 其上明確記載:「本人簽發/ 執有上列票據,現已遺失/ 被 竊,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 物/ 竊盜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法律責任」等文字 (見偵查卷第8 頁),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4 張並非遺失或被竊,僅係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4 張遭執票人黃小娟兌現,自己將蒙受財產損失,遂仍 執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遺失或被竊為由,向臺灣票據 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或被竊,暨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經由 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 嫌,導致執票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堪認被告具有未指定 犯人而誣告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一再辯稱:其不知辦理票據 掛失止付將使執票人因兌現票據而受刑事調查或偵審之風險 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林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4 張並未遺失或被竊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或竊盜之犯 罪情事,竟欲以掛失止付手段解決家庭糾紛,致合法執票人 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而徒增訟累,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 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其 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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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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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秀幸│第一銀行│DA0000000號 │101年 │3萬2,000元│
│ │ │華江分行│ │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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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 同上 │DA0000000號 │101年 │3萬2,000元│
│ │ │ │ │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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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 同上 │DA0000000號 │101年 │1萬5,000元│
│ │ │ │ │8月5日│ │
├─┼───┼────┼──────┼───┼─────┤
│4 │同上 │ 同上 │DA0000000號 │101年 │1萬5,000元│
│ │ │ │ │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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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