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昌
胡芳寧
鄭國棟
陳其偉
邱德雙
阮友強(NGUYEN HUU CUONG)
陳富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5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壹顆、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壹顆、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壹顆,均沒收。
阮友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壹顆,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壹顆、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丙○○等2 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7 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承租之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1 「新站特區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並由甲○○提供或任由不特定賭客自行攜帶天九牌 、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新站特區檳 榔攤」賭博財物,甲○○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之報酬,雇用丙○○負責收取賭客交付之抽頭金( 收取名目為場地費、清潔費及水電費)及出售檳榔、香菸、 飲料等商品予在場賭客等工作。適有己○○、丁○○、乙○ ○、阮友強、戊○○等5 人,於101 年9 月27日17時許前之 某時起,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 ,在上址「新站特區檳榔攤」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 以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並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家各 取4 支牌,前後各2 支牌為1 組與莊家比大小,每次押注金 額最少為100 元,若莊家輸,由莊家依押注金額1 倍賠付; 若莊家贏,押注金額則悉歸莊家所有,於賭客擔任莊家並連 續贏2 次時,甲○○即可從中收取抽頭金100 元至500 元不 等以牟利,即由丙○○代收前開賭客交付之抽頭金後,再於 當班結束後轉繳予甲○○。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 新站特區檳榔攤」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 1 副、骰子21顆,及分屬被告己○○、丁○○、戊○○所有 之現金3,000 元、1,000 元、2,000 元等物,始悉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 字第25957 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 第212 頁至第213 頁、見101 年度偵字第25957 號卷㈡(下 稱偵查卷㈡)第65頁】。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其知悉被告甲○○提供上 址「新站特區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 不特定賭客在上址「新站特區檳榔攤」賭博財物,暨其負責 代收不特定賭客交付予被告甲○○之抽頭金(收取名目為場 地費、清潔費及水電費),再於當班結束後轉繳予被告甲○ ○等實行分擔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供述(見偵查卷㈠第11頁 至第14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偵查卷㈡第58頁)。 ㈢被告己○○、丁○○、乙○○、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查卷㈠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反 面、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36頁至第39頁、偵查卷㈡第35 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 。
㈣被告阮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㈡第16頁至 第17頁)。
㈤證人即現場圍觀者許正國、廖聰榮、鄭添成、林智敬、陳思 豪、張長銀、曾清吉、陳進祥、陳錫鴻、曾漢東、張至宏、 黃振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8頁至第23頁、第24
頁至第26頁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反 面、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3頁、 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60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反 面、第69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0頁)。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丙○○知悉 伊提供上址「新站特區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新站特區檳榔攤」賭博財物, 暨被告丙○○負責代收不特定賭客交付予伊之抽頭金(收取 名目為場地費、清潔費及水電費),再於當班結束後轉繳予 伊等情之證述(偵查卷㈡第65頁)。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阮 友強將賭資放在牌桌上下注賭博,伊還有跟被告阮友強講話 ,但不知道被告阮友強是哪裡人,因為被告阮友強講的話, 伊聽不懂等節之證述(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見偵查卷㈠第81頁至第85頁)。
㈨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21顆,暨分屬被告己○○、丁 ○○、戊○○所有之現金3,000 元、1,000 元、2,000 元。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甲○○、丙○○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己○○、丁○○、乙○○、阮友強、戊○○等5 人所 為,則皆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甲○○、丙○○等2 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甲○○、丙○○等2 人自101 年7 月間某 日起至101 年9 月27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新
站特區檳榔攤」,反覆實施供給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 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再被告甲○○、丙○○等2 人所犯上揭2 罪,各係基於 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等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甲○○、丙○○等2 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⒉被告己○○、丁○○、乙○○、阮友強、戊○○等5 人於 101 年9 月27日17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至同日17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 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等2 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共同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與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另被告己○○、丁○○、乙○○、 阮友強、戊○○等5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危 害社會善良風氣,同屬可議;兼衡被告甲○○、丙○○等2 人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長短、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角 色分工;暨被告7 人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年歲、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等2 人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丁○○、 乙○○、阮友強、戊○○等5 人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⒈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21顆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分 別在被告己○○、丁○○、乙○○、阮友強、戊○○等5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皆予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分屬被告己○○、丁○○、戊○○所有之現金 3,000 元、1,000 元、2,000 元,各係被告己○○、丁○
○、戊○○為警查獲時在其等身上扣得之情,業據被告己 ○○、丁○○、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㈡第35頁至第 36頁、第50頁、第64頁),堪認前開現金3,000 元、 1,000 元、2,000 元,咸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 財物甚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開現金3,000 元 、1,000 元、2,000 元,均係在賭檯處之賭資云云,雖有 未恰,惟前開現金3,000 元、1,000 元、2,000 元,既各 屬被告己○○、丁○○、戊○○所有、供其等本件犯罪所 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經被告己○○、丁○○、 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50頁、 第64頁),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依序在被告己○○、丁○○、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 ,各予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抽頭金2 萬5,300 元,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 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監視器鏡 頭2 組,亦無積極事證堪認與被告甲○○本件賭博犯行有 何直接關聯,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請求本院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⒋扣案之被告阮友強所有之現金2 萬5,000 元,同係被告阮 友強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一節,已據被告阮友強供陳 在卷(見偵查卷㈡第17頁),足證前開現金2 萬5,000 元 亦非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甚灼,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前開現金2 萬5,000 元為在賭檯處之賭資 云云,同屬未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憑前開現金 2 萬5,000 元為被告阮友強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 抑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7 人所有之物,或核與被告7 人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