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 間,在同一超商店內,先後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乃係基於 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服務業而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本次所竊取財物 價值尚稱輕微,犯後並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陳奕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奕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11 月30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便利 超商內,乘隙竊取周明照所管領之慢特寧咖啡1罐及御茶園 嫩芽茶 1瓶得手。經周明照發覺後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周明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陳奕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周明照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照片。(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告訴人之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