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詎其拒絕酒 測而與執勤警員多所爭執」後,應補充「嗣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五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旁,因是否酒後騎乘機車,與警方發生爭執之事實 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 「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執勤員警云云。經查,上揭侮辱公務 員之事實,業經當場執勤員警李德訓、章書鳴出具之職務報 告記載詳實,並有現場影音光碟一片附卷可佐;上開光碟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足按。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經勘 驗上開現場影音光碟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地,確係因是否 酒後騎乘機車遭員警稽查,員警請被告提出身分證件,被告 對於證件應否交付警方,與處理員警發生爭執,於過程中被 告向警員李德訓以臺語稱「幹你娘」,從被告談話內容文意 觀之,被告上開言語顯然是針對警員李德訓而為,其犯後辯 稱是未曾出言辱罵警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對執行職務之警員 以穢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78號
被 告 蕭宇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霖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8時5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和平 路口,因見警方於該路口對其同行友人李國華執行酒駕盤查 勤務,遂將機車停放於前方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之水果攤前後,再步行返回前開路口找李國華,而蕭宇霖身 上散發濃厚酒味,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警員李德訓、章書鳴亦見其有騎乘機車情事,遂欲對其實施 酒測,詎其拒絕酒測而與執勤警員多所爭執,並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德訓,當場以「幹 你娘」之穢語辱罵,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勘驗筆錄乙份。
㈢警員執勤過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 ㈣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