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73號
PCDM,102,簡,1473,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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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意
      黃發浩
      高佑仁
      李瑞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意黃發浩高佑仁李瑞利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3,4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3,400 元」,並應補充:「被告等人均否認涉犯賭博罪,均辯稱: 是準備要賭,還沒開始賭云云。經查: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 員林文華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下車走到他們 工廠,我有聽到洗牌之聲音,我本來以為是在打麻將,後來 靠近才知道他們是在玩天九牌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929 號偵查卷第61頁)。復參諸現場查獲之照片,賭桌上之天九 牌已洗好,並有賭資置放於桌上之情,並有現場照片足據, 另被告王文意亦自承:牌是已經疊好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 第62頁),是證人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 告等人已確開始洗牌,顯已著手賭博之行為,渠等上開辯詞 ,自不足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李瑞利有賭博罪前案記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四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等四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3,4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王文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村○○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發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城鎮○○○路0巷00弄0
0號2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佑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瑞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村7鄰水柳腳1
88號之2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文意黃發浩高佑仁李瑞利4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上11時30分許起,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空地之公共場所,以天九 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在場之賭客輪流作莊,其 他賭客押注,每次下注不等金額之賭金,每人取4張牌,分 成前後2組,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2組點數均較莊家大者 ,即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 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 子3顆及賭資新台幣(以下同)共13,4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意黃發浩高佑仁李瑞利4人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魏國義、林文辜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3,40元。 (四)現場照片4張。
(五)蒐證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王文意黃發浩高佑仁李瑞利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 顆及賭資共13,4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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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