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承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承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承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憑藉己力賺取 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 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 之際隨遭察覺,並業已返還於被害人褚崇權,此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為 新臺幣129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60號
被 告 巫承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承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內,乘 店員褚崇權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寶葳牌女用內 褲1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後藏於外套袖子內,待其 將其他項商品結帳完畢欲離開店面時,因門口之防盜鈴聲大 作,經褚崇權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承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褚崇權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附 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秋瑩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