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45號
PCDM,102,簡,1445,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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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執行紀錄, 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14號
被 告 吳華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君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 2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其並無支付之能 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17日18時許,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蕭麗君所經營之同學會卡 拉OK店消費,致蕭麗君陷於錯誤,依吳華君之指示提供7 盤 小菜、8 罐啤酒、1 瓶高粱酒、2 罐礦泉水,共計新臺幣( 下同)2,660 元。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吳華君結束消費, 始向蕭麗君表示皮包不見了,身上無金錢而無法結帳,蕭麗 君至此方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華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麗君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絲 漢 德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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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