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18號
PCDM,102,簡,1418,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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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實欄一第4行「詎猶不知戒除 毒癮,」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同欄一第10至12行原「並採其尿液送驗,經鑑 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為「謝耀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 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嗣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第4 、5 行原「檢體編號:1C070091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樣編號:H0000000號」;另證據部 分應增列「被告謝耀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謝耀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斯時警方並未 查悉被告有施用本案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責,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4頁) 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81號
被 告 謝耀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毒偵字第6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 3 日夜間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朋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謝耀進因毒品案件通 緝,於同年12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後,並採其尿 液送驗,經鑑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耀進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被告同意採及尿液編號為H101│
│ │偵辦毒品尿液編號及姓名對│0803號之事實。 │
│ │照表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
│ │委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 │鑑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性反應,被告於採集驗尿前回│
│ │(報告編號1C070091、檢體│溯96小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編號:1C070091號)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
│ │ │察勒戒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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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