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98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0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 ,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宣告、執行 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故為導正其不當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 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自陳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403號
被 告 邱政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忠於民國100 年間,㈠因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後,與上揭㈠罪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 日確定,並 於100年7月2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1 年間,再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㈢101年度簡字第7413 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㈣101年度簡字第8107號判決判處拘役58 日在案(以 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 9 日22時2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助 式洗衣店內,趁旁無他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張石麟所管領、僅暫 時置於該店烘衣機內之衣物數件(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 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張石麟發現上開衣物失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政忠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到該 洗衣店洗衣服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勘驗筆錄1 份、案 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並未攜帶任何衣物進入上開洗衣店,有上開卷附 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可佐,是其前開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 ,不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邱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治遠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