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伍陸玖捌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肆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 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陳奕 心施用」補充更正為「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淨 重3.57公克)及摻有重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香菸1 支予陳奕心施用」。㈡、證據清單編號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補充 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1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 )。」
㈢、證據清單編號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 1014456 號毒品鑑定書」。
二、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被告楊承翰將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無償轉讓 予陳奕心施用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予陳奕心愷他命1 包,經 陳奕心酌取摻於香菸中施用,扣案僅淨重3.57公克,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於審判中陳述,倘認 被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該條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之目的齟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一經 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仍任意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 為應予非難;惟衡其係基於同事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友 人施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其所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僅屬微 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 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 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本件自陳奕心身上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扣案淨重3.5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3.5698 公克),為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犯行之毒品,屬違禁物;摻有 愷他命之香菸1支 (淨重0.6500公克、取樣0.0555公克、驗 餘淨重0.5945公克),因香菸內所含愷他命與香菸菸草混合
後難以析離,亦應概認係屬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 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005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0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網路巨人網咖」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陳奕 心施用(陳奕心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規 定,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行政罰)。嗣警於同日凌晨2 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奕心吸菸並 聞到愷他命菸味,遂向前盤查,經陳奕心同意後主動由身上 取出、交付愷他命1 包(淨重3.57公克;驗餘淨重3.5698公 克)、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 隻(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 0.5945公克)供警方扣案,並供出上開毒品係楊承翰所提供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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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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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承翰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愷│
│ │偵訊時之自白 │他命予證人陳奕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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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陳奕心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愷他命│
│ │偵查中之證述(已具│1包予證人陳奕心之事實。 │
│ │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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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證人陳奕心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交付如上所示扣案物品予│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警員之事實。 │
│ │1份、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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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陳奕心經採集尿送驗後,結果呈│
│ │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Ketamine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
│ │尿液代號對照表、詮│上揭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命1 包予陳奕心施用之事實。│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告(原樣編號:l101│ │
│ │0358;報告編號:18│ │
│ │310115)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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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上開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 袋(淨重3.57公克;驗餘淨重│
│ │5日航藥鑑字第10150│3.5698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
│ │76798 號毒品鑑定書│香菸1 隻(淨重0.65公克;驗餘│
│ │ │淨重0.5945公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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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被告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陳奕心,核其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 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 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 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故本件扣案愷 他命1 袋(淨重3.57公克;驗餘淨重3.5698公克)、吸食過 之愷他命香菸1 隻(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5945公克) ,均應認為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 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 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 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 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 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 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 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 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83 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未販賣愷他命予陳奕心等語。經查,證人陳奕心雖證述 為警查獲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然本件並無監聽譯文等相關 證據,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當時確有與證人陳奕心討論並進而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參以本件查獲時,並未扣得 被告販賣毒品之帳冊、記事本、交易款項、手機簡訊、監聽 譯文等相關販賣毒品之證物以資佐憑,更未查得其他證人可 供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從佐證證人陳奕心 之指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 僅憑證人陳奕心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行 為。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治遠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