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香孜
許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
第二一八九號、第二一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一年度易
字第三九六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香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建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建國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劉 香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沈思薇、 戴啟豐、劉存浩、李聖傑(由其母沈秀麗占有使用)、王祈 安(由其岳父黃清南占有使用)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 物得手,以供渠等使用(以上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竊取 方式及失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上開沈思薇等人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遭竊地點附近之街道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二、被告劉香孜、許建國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香孜、許建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沈思薇、戴啟豐、劉存浩、沈秀麗、黃清南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十一幀、被告二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正面照與遭查獲時照片特徵對照照片四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紋字第○○○○○○○○○○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各一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紙、車輛詳細資料一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劉香孜、許建國如附表所示之五次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五次竊盜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上 揭五次犯行,其竊盜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建國有如事實欄所 載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四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許建國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係男女朋友,僅為圖一時便利,竟由被告 許建國居主導地位負責行竊,被告劉香孜則在旁把風,率爾 竊取他人安全帽及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機車,以供渠等使 用,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惟 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分工情形 ,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如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機車,均業經被害人取回而未招致重大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二人為本件上開犯行後,刑 法第五十條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施行,惟渠等所犯前開五次犯行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 ,附此敘明。末查,被告許建國持以犯案之鑰匙一把,雖係 其為附表編號2、4、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 許建國之供述乃係自路旁所撿拾,而該鑰匙既未扣案,究否 屬他人所拋棄之物而得由被告先占而取得所有,抑或係他人 所遺失之物而無從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自難已查證,即難遽 認屬被告許建國或劉香孜所有之物,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 明前開鑰匙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手法及竊得財物 │被害人│ 卷證出處 │ 宣告刑 │
├──┼──────┼────┼───────────┼───┼──────────┼─────────┤
│ 1 │100年8月27日│新北市板│劉香孜與許建國見沈思薇│沈思薇│被告劉香孜之供(證)述│劉香孜共同竊盜,處│
│ │上午3時53 分│橋區瑞安│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 │【101偵18001(下稱偵│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許 │街23號前│約新台幣〈下同〉3~4000│ │ 卷一)P27-28 、10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元、廠牌:捷安特、銀色│ │ 偵緝2190(下稱偵卷│折算壹日。 │
│ │ │ │變速淑女車型式、附籃子│ │ 二)P35-36、本院 │許建國共同竊盜,累│
│ │ │ │、平把)停放該處無人看│ │ 101易3969(下稱本 │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管,認有機可乘,遂由劉│ │ 院卷)P68-69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香孜負責把風,許建國則│ │被告許建國之供(證)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 │【偵卷一P9-10 、偵卷│ │
│ │ │ │手後由許建國騎乘該腳踏│ │ 二P33-34、本院卷P │ │
│ │ │ │車搭載劉香孜駛離現場,│ │ 68-69反 】 │ │
│ │ │ │供渠等代步之用。 │ │證人沈思薇之證述 │ │
│ │ │ │ │ │【偵卷一P59-61、89】│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查獲│ │
│ │ │ │ │ │時正面特徵照片、本院│ │
│ │ │ │ │ │勘驗筆錄擷取照片 │ │
│ │ │ │ │ │【偵卷一P32-34、本院│ │
│ │ │ │ │ │ 卷P33-50】 │ │
├──┼──────┼────┼───────────┼───┼──────────┼─────────┤
│ 2 │101年5月8日 │新北市板│劉香孜與許建國見戴啟豐│戴啟豐│被告劉香孜之供(證)述│劉香孜共同竊盜,處│
│ │下午3時許 │橋區新生│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業已│【偵卷一P22-23、偵卷│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 │街20巷8 │號輕型機車1台(價值約│取回失│ 二P35-36、本院卷P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前 │2~3000元、廠牌:光陽、│竊之輕│ 68-69反】 │元折算壹日。 │
│ │ │ │紅色、引擎號碼:GR1B-2│型機車│被告許建國之供(證)述│許建國共同竊盜,累│
│ │ │ │30940)停放該處無人看 │) │【偵卷一P4-5、偵卷二│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管,認有機可乘,遂由劉│ │ P34-35、本院卷P6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香孜負責在旁把風,許建│ │ 69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國則持路旁拾獲之鑰匙一│ │證人戴啟豐之證述 │ │
│ │ │ │把,插入機車引擎電門啟│ │【偵卷一P41-43、44- │ │
│ │ │ │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 46、88】 │ │
│ │ │ │得手後由許建國騎乘該機│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車搭載劉香孜駛離現場,│ │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照片│ │
│ │ │ │供渠等代步之用。 │ │【偵卷一P36-37、40、│ │
│ │ │ │ │ │ 本院卷P33-50】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偵卷一P47】 │ │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細畫面報表 │ │
│ │ │ │ │ │【偵卷一P48】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 │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局鑑定書 │ │
│ │ │ │ │ │【偵卷一P77-83反】 │ │
├──┼──────┼────┼───────────┼───┼──────────┼─────────┤
│ 3 │101年5月8日 │新北市板│劉香孜與許建國共同騎乘│劉存浩│被告劉香孜之供(證)述│劉香孜共同竊盜,處│
│ │下午3時23分 │橋區新生│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偵卷一P23-24、偵卷│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許 │街29巷15│機車(即編號㈡竊得之機│ │ 二P35-36、本院卷P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弄1號前 │車),途經該處,見劉存│ │ 68-69反 】 │折算壹日。 │
│ │ │ │浩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 │被告許建國之供(證)述│許建國共同竊盜,累│
│ │ │ │值約800元、〈銀〉白色 │ │【偵卷一P5-6、偵卷二│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半罩式),放置於停放路│ │ P34、本院卷P68-6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旁、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重型機車椅背上,認有│ │證人劉存浩之證述 │ │
│ │ │ │機可乘,遂推由許建國徒│ │【偵卷一P53-54、88- │ │
│ │ │ │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 │ 89 】 │ │
│ │ │ │乘機車離去。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照片│ │
│ │ │ │ │ │【偵卷一P35-36、本院│ │
│ │ │ │ │ │ 卷P33-50】 │ │
├──┼──────┼────┼───────────┼───┼──────────┼─────────┤
│ 4 │101年5月8日 │新北市板│劉香孜與許建國見沈秀麗│李聖傑│被告劉香孜之供(證)述│劉香孜共同竊盜,處│
│ │下午3時28分 │橋區裕民│所使用屬李聖傑所有之車│(由其│【偵卷一P24-25、偵卷│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許 │街75巷2 │牌號碼UWT-490 號輕型機│母沈秀│ 二P35、本院卷P68-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弄15號前│車1台(價值約2~3000元│麗報案│ 69反】 │元折算壹日。 │
│ │ │ │、廠牌:光陽、紫色、引│,並業│被告許建國之供(證)述│許建國共同竊盜,累│
│ │ │ │擎號碼:GR1N-101243) │由沈秀│【偵卷一6-8、偵卷二 │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麗取回│ P34、本院卷P68-6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機可乘,遂由劉香孜負責│失竊之│ 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在旁把風,許建國則持路│輕型機│證人沈秀麗之證述 │ │
│ │ │ │旁拾獲之鑰匙一把,插入│車) │【偵卷一P49-51、88】│ │
│ │ │ │機車引擎電門啟動之方式│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由│ │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照片│ │
│ │ │ │許建國騎乘該機車搭載劉│ │【偵卷一P37-38、本院│ │
│ │ │ │香孜駛離現場,供渠等代│ │ 卷P33-50】 │ │
│ │ │ │步之用。 │ │車輛詳細資料表 │ │
│ │ │ │ │ │【偵卷一P52】 │ │
├──┼──────┼────┼───────────┼───┼──────────┼─────────┤
│ 5 │101年5月8日 │新北市板│劉香孜與許建國見黃清南│王祈安│被告劉香孜之供(證)述│劉香孜共同竊盜,處│
│ │下午3時36分 │橋區裕民│所使用屬王祈安所有之車│(由其│【偵卷一P26-27、偵卷│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許 │街75巷2 │牌號碼GEN-143號重型機 │岳父黃│ 二P35、本院卷P68-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弄15號前│車1台(價值約8,000元 │清南報│ 9反】 │元折算壹日。 │
│ │ │ │、廠牌:三陽、綠色、引│案,並│被告許建國之供(證)述│許建國共同竊盜,累│
│ │ │ │擎號碼:FG480323)停放│業由黃│【偵卷一P8-9、偵卷二│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清南取│ P34、本院卷P68-69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乘,遂由劉香孜負責在旁│回失竊│ 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把風,許建國則持路旁拾│之重型│證人黃清南之證述 │ │
│ │ │ │獲之鑰匙一把,插入機車│機車)│【偵卷一P55-57、89 │ │
│ │ │ │引擎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 │ 】 │ │
│ │ │ │上開機車,得手後由許建│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國騎乘該機車搭載劉香孜│ │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照片│ │
│ │ │ │駛離現場,供渠等代步之│ │【偵卷一P39-40、本院│ │
│ │ │ │用。 │ │ 卷P33-50】 │ │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細畫面報表 │ │
│ │ │ │ │ │【偵卷一P58】 │ │
└──┴──────┴────┴───────────┴───┴──────────┴─────────┘